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88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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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白萬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
列事項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1.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所能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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