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893,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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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林一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江鴻、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即林枝連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即林枝連期間,因被告林江鴻操作堆高機不慎致其受傷,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68,302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6,44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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