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89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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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李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仁、李嘉峰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李維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於附圖1所示之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60元【計算式: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李嘉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於附圖1所示之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0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維仁應將附圖1所示A部分與原告相鄰之圍牆拆除,自經濟上以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已包含在第一項之聲明範圍內,故此部分不另計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960元【計算式:32,160元+26,800元+500,000元+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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