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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蘇隆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8月起,至原告身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每年24萬元x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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