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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高蘭英
被 告 吳品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請求「被告吳品慧應將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核准設立之高家意麵店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高蘭英名義」等語,屬商號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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