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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秋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4,282元【第一項聲明依原告陳報之設備價值(即1,554,054元+748,000元=2,302,054元)計算;
第二項聲明,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52,228元)計算,合計3,054,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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