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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林小娟
一、原告與被告黃得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土地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原告表明欲通行面積為249.7平方公尺)之必要,遂起訴請求通行前開第778-9地號土地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
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含起訴狀附圖所示欲通行土地之約略面積249.7平方公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無法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三、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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