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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台灣日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河內信一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4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 95,13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587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9,960 元(95137.14×30.587=2,909,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30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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