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宸即張英雀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6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8,774元,應繳裁判費25,3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8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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