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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昱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苓玉、陳子源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
本院對被告湯苓玉、陳子源核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33660 號) ,嗣被告湯苓玉、陳子源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9,092 元,應繳裁判費1 萬4,36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 萬3,86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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