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羅怡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傑、廖月瑛、廖俊榮、廖盈香、廖俊雄等人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萬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則為4,275,700 元【計算式:103 年1 月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 ○00000 號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29,900元/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共計143 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275,700 元】,坐落該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建物價額為170,400 元,合計共4,446,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