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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被 告 賴正川
蔣銘德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431 元(22,800+10,000+1,269,154 +557,477 =1,859,431 ),如依原告主張全額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則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859,431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4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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