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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66號
原 告 廖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顯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745,604元,應繳裁判費18,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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