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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冠遑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4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75萬8,250元【67萬3,580+8萬4,6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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