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97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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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8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萬2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1萬68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630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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