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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張明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傳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18,180元(計算式:1,208,000元+810,180元=2,018,180元),應繳裁判費20,9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98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0,49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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