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997,2014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江啟宏
原 告 江啟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博凱、黃致民、黃育青、黃光裕、黃玫玫、黃瓊源、黃敦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5,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