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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陳稟潔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亭伃
共 同 李世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琦孜
黃琦諴
朱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元義應認領原告陳稟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3人之被繼承人黃元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101年10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曾至大陸廣東省工作,期間認識亦由臺灣前往大陸廣東省工作之原告陳亭伃,兩人因此相戀,進而同居,並生育1女即原告陳稟潔(女,93年7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告陳稟潔出生後,被告黃琦孜、黃琦諴兄弟 2人亦赴大陸地區就學,並與原告陳稟潔在廣東省中山市一起生活,直到黃元義於 101年10月14日死亡前,原告陳稟潔均係受黃元義之扶養。
黃元義雖為原告陳稟潔之生父,惟因心臟病突然去世,致未能親自認領原告陳稟潔為其女,但原告陳稟潔之生父確為黃元義之事實,被告均明確知悉。
被告黃琦孜、黃琦諴之祖母即黃元義之母黃邱緞因而陪同原告陳稟潔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排除黃邱緞與陳稟潔的親緣關係」,黃元義為原告陳稟潔之生父,實已確定。
原告陳稟潔之生父既為黃元義,而黃元義又已死亡而未及認領原告陳稟潔為其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元義應認領原告陳稟潔為其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黃琦孜、黃琦諴之祖母、被告朱秋娟之婆婆、黃元義之母到庭證述:我與原告陳稟潔有去驗 DNA,我確定原告陳稟潔是我孫子,與我兒子長的很像;
放假原告陳亭伃會帶原告陳稟潔回來,住在我家;
被告等都知道有原告陳稟潔存在,從原告陳稟潔一出生就知道等語(見本院 103年11月13日言詞辨論筆錄)屬實。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 DNA比對,黃邱緞(假定祖母)與陳稟潔(孫女)之間,彼此X染色體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稟潔與被繼承人黃元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繼承人黃元義業已死亡,被告等為黃元義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黃元義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黃元義認領原告陳稟潔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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