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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美雪
被 告 王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B1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B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平方公尺),再於102年9月11日購得同段3028地號土地 (面積120平方公尺),此有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嗣鑑界後,發現該二筆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違章鐵皮建物占用,經原告反應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卻遭被告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年的時間籌錢買占用的土地,被告是要找人幫被告買該占用的土地,但目前找不到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登記謄本為證。
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確有部分係蓋在該二筆土地上,占用位置面積及標的物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A1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B1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B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物,此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A2、B2部分之建築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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