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065,2014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白樺定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春珠
訴訟代理人 倪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將其規劃中之「大肚科技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大肚區社腳段社腳小段143-5等9筆土地,總面積約為109090平方公尺)其中編號42之土地(面積約為497.13坪,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

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180萬元),被告應開發完成系爭工業園區,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預約時,表示系爭工業園區規劃完成後,因僅供經營符合丁種建築用地之事業,又該園區之預定用地,原屬丁種建築用地,故在規劃及設施之設置上,毋庸辦理用地變更之繁複程序,預定1年即可完成。

然簽約後,因被告未能取得通行系爭工業園區週邊土地之使用權(道路之通行)及相關開發許可,復經評估該開發案規劃後之可用土地面積嚴重減少,未如預期,在無利可圖情形下,被告不積極開發,經常作輟無常。

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時起迄今,業逾2年5個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乃口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積極為開發之履行行為。

又系爭工業園區之預定用地所有權,業於102年10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已遙遙無期,而確定完全停止。

原告另於103年3月3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33號存證信函)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仍未獲被告回覆,足見被告已無法如期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預約既經原告告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180萬元,及附加償還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其陳述略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屬事實,被告就此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聲明請求之180萬元本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預約、系爭工業園區之規劃土地使用配置計畫圖、地籍圖暨該預定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第23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頁)。

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告所稱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10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預約,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系爭訂金180萬元,惟被告遲未開發完成系爭工業園區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原告口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

原告復以系爭第23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預約,係屬合法,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系爭買賣預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訂金180萬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