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車輛應該等行人完全通
-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開車過失不慎撞傷原告,但伊本來要讓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於102年7月2日晚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忠明南路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害5萬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車過失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副
-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有與有過失原則適用
-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萬3,6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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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范春妹
訴訟代理人 高鴻翔
被 告 陳建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判決,嗣於該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2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又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正通過忠明南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及左側髁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牙齒斷折,須為人工植牙重建,預估費用為68萬6,000元;
又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且因留有疤痕,須進行階段性自費雷射除疤手術,預估費用為5萬元,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須支出醫療費用73萬6,0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係在台中市體育總會國術委員會(下稱國術委員會)擔任助教,每月平均薪資1萬9,200元,原告自102年7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起,3個月內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90日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7,6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且目前仍須長期追蹤治療。
又被告於事發後,無和解誠意,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原告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車輛應該等行人完全通過後才能通行,但被告卻搶道,未禮讓行人,才撞到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09萬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開車過失不慎撞傷原告,但伊本來要讓原告先通過,原告可能緊張回頭,伊才不小心撞到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伊不應該負全部之責任。
又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5萬7,6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之人工植牙重建費用68萬6,000元、階段性自費雷射除疤手術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伊與伊哥哥之身體均不好,且伊尚須照顧哥哥,住處又被迫拆遷,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7月2日晚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正通過忠明南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及左側髁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有過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害5萬7,6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計1萬7,2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車過失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及左側髁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9萬3,600元等情。
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有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萬3,6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有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是否於法有據?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日晚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正通過忠明南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及左側髁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3至15、18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則自應知悉並遵守,則被告在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擊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及左側髁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生,應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其當時有要讓原告通過,但原告沒有通過又回頭,其才會撞到原告一情,並據此等情事指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既遇有行人即原告欲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即應暫停禮讓,待原告通過後,始得前行,已如前述。
復徵諸被告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應在斑馬線等行人完全通過,其再通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
準此以觀,本件車禍顯係被告未禮讓,並等待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完全通過,即貿然往前,因而肇致本件事端,尚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上開過失情狀。
況被告就其所為前揭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殊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萬3,600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即人工植牙重建費用與雷射除疤手術費用):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預後不佳,醫師建議拔除,缺牙區以人工植牙重建,若缺牙區骨頭量不足,須住院補骨以恢復其功能與美觀,而假牙贗復相關費用預估為:人工植牙1支10萬元,共4支合計40萬元;
橋體1顆2萬元,電腦斷層術前及術後評估各1次,每次3,000元,共計6,000元;
住院補骨手術費用(包含病房、手術及麻醉)共25萬元;
下顎臨時活動假牙1座共1萬元,上開預估費用合計686,000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牙醫部贗復牙科書函足據(見本院卷第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頁)。
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受有前揭傷害,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確須為人工植牙重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需之人工植牙費用。
惟依上函文可知,前揭預估之假牙贗復費用中之住院補骨手術費用25萬元,係原告缺牙區如有骨頭量不足情形,始須住院施行補骨手術,若缺牙區無骨頭量不足,即不須為該等手術。
而原告經診斷缺牙區放置人工植牙位置之骨頭量是否不足,需待進行牙科用電腦斷層檢查才能得知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電腦斷層檢查資料以證明其缺牙區有骨頭量不足情事,則其是否須住院施行補骨手術,尚屬不確定,難認此部分手術費用25萬元,為必要之治療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之人工植牙重建費用686,000元須扣除該住院補骨手術費用25萬元,方屬必要之治療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工植牙重建費用,其中436,000元費用部分,核為其維護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中住院補骨手術費用25萬元部分,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人工植牙重建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併發疤痕,須接受階段性自費雷射除疤手術,費用預估為5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須接受雷射除疤手術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階段性自費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亦屬過高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要無足取。
(2)工作損失:原告係在國術委員會擔任助教,每月平均薪資1萬9,2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90日即3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7,600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術委員會薪資證明書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及左側髁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且因牙齒斷裂、下疤撕裂傷併發疤痕,後續尚須進行人工植牙重建、雷射除疤等手術,業經說明如前。
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輕微,肉體及精神自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職肄業,原係在國術委員會擔任助教,因本件車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國術委員會乃委請他人擔任助教,致原告未能繼續從事上開工作,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7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在高昇農產行從事削芋頭論件計酬之工作,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未再繼續從事該工作,名下有汽車財產共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93,600元(計算式:436,000+50,000+57,600+250,000=793,600)。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7,288元,有兆豐產險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理賠明細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保險給付。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7,28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76,312元(計算式:793,600-17,288=776,31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3年3月18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3月19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茲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人工植牙重建費用436,000元、階段性自費雷射除疤手術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793,60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7,288元,尚須賠償原告776,312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312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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