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125,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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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誌祐
兼訴訟代理人 何明福
被 告 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裕毛屋天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明福,有裕毛屋天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及公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民國104年6月9日核准報備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第162-163頁)。

惟因何明福為本件之原告,故被告推選該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鄭仁育為本案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4年6月3日簽呈、系爭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161頁、第167頁),先為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佈欄,刊登103年住戶規約制訂增修之撤銷啟事。

嗣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9日召開系爭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議題「社區增修規約」事宜討論時,未將社區規約增修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即逕行決議通過103年3月9日所制訂之規約修訂版。

上開通過之規約修訂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增修規約」之決議等語。

聲明:被告於103年3月9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增修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10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應適用100年3月13日所修訂之系爭大廈規約,依100年規約第二章第9條之規定:「依據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次出席戶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到5分之1(含)以上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系爭大廈就決議方式已有上開規定,自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系爭「社區增修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8條之規定。

系爭「社區增修規約」雖未予逐條一一討論,然一般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待決項目有時繁多,議決項目經主持會議人提出後,如無爭議,與會人如認無討論之必要而逕付表決,尚難逕認有違反議事程序或決議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內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

查原告何明福於系爭會議及起訴時,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原告何明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故原告何明福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張誌祐主張系爭「社區增修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大廈100年3月13日所修訂之系爭大廈規約第二章第9條規定:「依據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次出席戶數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達到5分之1(含)以上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應依上開規約之規定。

證人呂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伊擔任會議紀錄,印象當中有些條文有表決,後面大家採取討論共識的方式,保全公司經理問這條條文有無意見,大家認為沒有意見,就討論下一條條文,若有意見,由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或是主席、委員表示意見。

第13、14條當場有討論,我知道他們有爭議,但是當初開完會規約修訂本給管委會的時候,我說哪幾條他們有意見,給管委會作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於討論系爭「社區增修規約」時,未見有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表決,是系爭「社區增修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應可認定。

系爭「社區增修規約」既未經表決,即無「社區增修規約」之決議存在,系爭「社區增修規約」之決議既不存在,原告張誌祐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系爭「社區增修規約」第13條第4項、第14條,系爭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何明福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於10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增修規約」未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表決,決議不存在,則原告張誌祐請求將被告於10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系爭「社區增修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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