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元蒼
被 上訴人 李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55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9,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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