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513,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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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摘要: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孟中(原名楊竣淵)先於102年
  5.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40萬元、14萬元等2筆借款,
  6. 貳、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8. (一)被告有於102年5月10日簽立載有「本人楊竣淵於民國10
  9. (二)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簽發票號為TH464824號、面
  10. (三)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英豊公司、票號為PB0000000號、票
  11. (四)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英豊公司、票號為PB0000000號、票
  12. (五)上揭2紙支票之發票人英豊公司,為被告之妻林庭瑜所開
  13.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14. (一)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究為若干?被告是否已自原告
  15. (二)被告就借貸契約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兩造間借款金額是否
  16.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7. 參、法院之判斷:
  18. 一、就本件借貸之過程,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向
  19. 二、經查:
  20. (一)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業經被告自認為其所簽發,是上
  21. (二)又,系爭借據記載之借貸期間非為1個月整,借據內又無
  22.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借款28萬元,簽發系
  23. (四)末查,被告於借款後,曾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
  24. (五)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64萬元(50萬元+14萬元
  25.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6.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27.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2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9.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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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施閎仁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楊孟中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孟中(原名楊竣淵)先於102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點收,雙方約定於102 年6 月20日償還。

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8萬元,原告亦以現金交付被告點收,被告則簽發票號為TH464824號、面額為28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予原告,資為憑據。

嗣後,被告僅償還14萬元,尚有借款共計64萬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40萬元、14萬元等2 筆借款,就借款40萬元之部分,係以每個月4 萬元利息計算,依照民間借款利息先扣之模式,因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先預扣4 萬元之利息,被告才會在借據內寫借款54萬元。

由於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體擔保物,依民間借款習慣,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相當於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做擔保,被告亦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28萬元之本票各1 紙。

故原告所提出之28萬本票1 紙,實則為擔保之本票,並非另一筆借款。

實則,被告於借款即將到期之前,為清償借款而開立票號為PB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票號為PB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並與原告約定當上開54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時,原告須按民間借款之習慣,將借據與本票交還予被告,以保障被告權益。

詎因上揭面額4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時,被告為取回該紙支票,遂以交付現金40萬元給原告之方式,向原告換回該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經被告當場將上開80萬元之擔保本票撕毀後,並將上揭40萬元支票,以發票人英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英豊公司)名義交回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

因此,被告確實已清償40萬元借款完畢。

至於被告另背書轉讓給原告之系爭14萬元支票,業經原告兌領完畢,足徵被告就上開借款14萬元之部分,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有於102 年5 月10日簽立載有「本人楊竣淵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向本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並言明民國102 年6 月20日還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現金點收無誤。」

字樣之借據1 紙予原告,原告並交付50萬元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102 年6 月25日簽發票號為TH464824號、面額為新臺幣28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予原告之事實。

(三)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英豊公司、票號為PB0000000 號、票面面額為4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後,該紙支票於102 年7 月1 日退票,經原告領回該紙支票正本後,已將該紙支票正本還給被告,而由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以發票人英豊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申請支票存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之事實。

(四)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英豊公司、票號為PB0000000 號、票面面額為1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兌現領得14萬元票款之事實。

(五)上揭2 紙支票之發票人英豊公司,為被告之妻林庭瑜所開設,其營業名稱已變更為「添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究為若干?被告是否已自原告處取得全部借貸金額?

(二)被告就借貸契約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兩造間借款金額是否經被告全部清償完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借貸之過程,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向其借款50萬元,由被告書立借據1 紙交付原告為憑,被告又另向其借款28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8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5日之本票1 紙為憑,原告均已交付借款完畢等語。

被告則予否認,並以: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當時是向原告借款40萬元、14萬元二筆金額,依照民間借款約定,寫借款54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被告分別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2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票金額是寫借款金額之兩倍,被告並交付面額40萬元、14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給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其已將借款54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可知兩造就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借貸金額及清償情形等節,陳述顯有齟齬。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業經被告自認為其所簽發,是上開借據、本票之真正,合先認定。

依此,被告於102 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既載明其於102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言明於102 年6 月20日還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現金點收無誤等語,可徵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0日簽立借據時自原告處收受54萬元現金,堪認貸與人即原告業就此次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借據內,除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貸期間為102年5月1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外,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利率、是否預扣等事項作何約定。

倘兩造間於102年5月10日該次借款之金額為40萬元,以原告之立場而言,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在借據內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否則,倘日後兩造涉訟,原告就其出借之金額即難證明為54萬元,而非50萬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借據記載之借貸期間非為1 個月整,借據內又無任何關於利息利率或預扣利息之記載,則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利息以1 個月4 萬元計算,原告預扣4 萬元利息,未給付給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經原告交付50萬元現金完畢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借款28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代表其向原告借款28萬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其在本票上填寫金額28萬元,係因其向原告借款14萬元,原告要求在本票上寫上兩倍之金額作為擔保,其才會在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28萬元等語置辯。

是依兩造之陳述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業已自認其簽發本票予原告時,業自原告處取得14萬元借款,則原告就此14萬元借款之交付,當無庸另行舉證。

惟因被告否認有取得另外14萬元借款,且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且系爭票據均具有流通性,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為直接授受之當事人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茲本件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參本院卷第6 頁),而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僅可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取得借款14萬元,而非28萬元,是以,原告就其確已按本票之記載交付達2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乙節,仍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依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之面額係填載28萬元,遽論被告該次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8萬元,而非被告取得之14萬元。

依此,本院認為兩造間第二次借款時,有效成立之借款金額為14萬元。

(四)末查,被告於借款後,曾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其中票號PB0000000 號、發票人為英豊公司、面額為1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5日之支票,業已如期兌付,且此筆支票簽發日期較晚,顯見被告交付此張支票給原告,係用以清償上開14萬元之借款無疑。

此外,被告另於102 年6 月30日背書轉讓發票人英豊公司所簽發票號為PB853579號、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該紙支票於102 年7 月1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領回該紙支票後,將該紙支票交還被告,而由被告以發票人英豊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該紙40萬元支票既未兌現,原告自未因此獲得清償。

被告固另辯稱:其是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給原告,方能取回該紙支票云云,業經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未能負舉證以實其說。

衡情,被告倘若確有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以取回支票之事實,則被告清償該筆40萬元借款時,自得向原告取回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原本仍為原告所持有,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2年7月1日退票後迄102年7月8日辦理清償註記贖回之前,確有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

依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64萬元(50萬元+14萬元),既經被告清償其中14萬元完畢,而就另外50萬元借款部分,未曾證明其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時,係以借據約定於102 年6 月20日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請求之債權,為定有清償期之給付,被告逾102 年6 月10日仍未清償完畢,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應自102 年6 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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