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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金浩
被 告 何楊阿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經拍賣購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執行債務人何家品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拱民宮」,由伊幫何家品負責管理、打掃、清潔、供奉,並以管理報酬做為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故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搬遷,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要搬遷,伊也沒有錢可以搬遷,且找不到合適地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何家品所有,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拍賣,於102年9月13日由原告拍定,本院已於102年11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1月9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豋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清字第37538號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拍定,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但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債務人何家品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出租予被告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即難採信。
被告辯稱係基於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無足採。
而被告與何家品係母子關係,何家品同意被告居住,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然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繼受被告與何家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即不得以其與何家品間之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拱民宮」,本院審酌被告須另覓其他適當場所遷移,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立時可就,及自103年1月9日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10月餘等情,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本件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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