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540,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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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陳世忠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聲明第二項未變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88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5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執行無結果,亦非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案件,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許素萍於民國89年7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26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許素萍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於91年7月18日核發91民執五字第239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持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許素萍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處,於新臺幣(下同)145,677元範圍內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即英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順公司)任職期間之各項所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地字第96號執行命令)。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7月24日,並未載明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至92年7月24日止,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系爭本票曾於90年6月21日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2項各款事由,無從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消滅期間不能因而延長為5年。

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據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於92年7月2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8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91年度執五字第2397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惟本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種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不合法。

又原告與訴外人許素萍共同簽發之本票上,除利息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本票時效雖或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應尚未罹於時效,而被告對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許素萍執行無效果,始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訴外人許素萍於89年7 月2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台北市,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7萬8 千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票字第263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⑵、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對原告及許素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給被告。

⑶、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15日持上開北院90年票字第2639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付外人許素萍之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91年7 月28日核發91年民執五字第23974 號債權憑證,與財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持本院發91年民執五字第23974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許素萍強制執行(分本院102 司執字122556號、127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其中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556號案件執行無結果,102 司執字第127888號,由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許素萍對第三人宜豐園餐品企業社之債權,並於102 年12月26日囑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債權,執行範圍為新台幣145676元,台北地院於103 年1 月21日於北院木103 司執助地字第96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145676元範圍內移轉被告)。

⑷、英順公司於103年2月20日至103年9月21日止按月簽發支票給付與被告金額分別為12067元、13567元、12667元、12667元、12667元、12667元、12667元、13333元,總金額為102302元,尚未給付部分為4337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決議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觀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因未受清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前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台北地院將原告對第三人英順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後,嗣再由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英順公司之債權,在145676元範圍內移轉被告,英順公司分別於同103年2月20日至103年9月21日止,按月簽發支票給付與被告,金額分別為12067元、13567元、12667元、12667元、12667元、12667元、12667元、13333元,總金額為102302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43375元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本件既尚未完全受清償,應認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局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抗辯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殊非可採。

㈡、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7月24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56號卷,未編頁碼),依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事由,則其時效消滅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在發票日後3年屆滿,雖被告之前手即財資公司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2639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訴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即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而延長為5 年之適用。

⑵、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次查,被告之前手財資公司前持原告與訴外人許素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63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之前手財資公司91年7月1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核發91年度民執五字第23974號債權憑證,被告之前手財資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據,非以票據請求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計算基礎。

又被告之前手財資公司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進行因而中斷,且自其收受債權憑證之日即91年7月30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91年7月31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至94年7月30日止屆滿3年,惟被告於至102年12月18日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此段期間內,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顯然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所持91年度民執五字第239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102年12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未足採信。

⑶、復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業於94年7月30日即已屆滿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99年11月1日自財資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並於通知原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被告受讓債權時起所有一切得對抗財資公司之事由,均得以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自得對抗被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另與前手財資公司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請求權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票據法第28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復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

被告前手財資公司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未准許就本票所記載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對原告業已完成,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即無不合,其因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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