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56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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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被 告 張秀華即馮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查:已故曹富川為榮民,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0日死亡,有曹富川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被繼承人曹富川之遺產管理人應可認定。

又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曹富川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起訴請求為保存遺產之行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及其上同段2510建號(面積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已故曹富川所有,曹富川生前曾為被告設定最高抵押權70萬元,惟系爭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擔保已發生債權之記載,應解為係擔保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間被告對曹富川所發生之債權,為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具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求塗銷,是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無證據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本於抵押物所有權人即曹富川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及其上同段2510建號(面積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於於84年3月1日以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8489號收件辦理以被告馮張秀華為權利人,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已故曹富川前為向訴外人唐伯川購買系爭房地,乃向被告商借65萬元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並約明曹富川日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本金65萬元外,利息約定為5萬元,清償期限為10年,被告乃先後簽發臺中市第6信用合作社1636─4帳戶,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83年12月28日,面額62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4年2月7日,面額3萬元)交付予曹富川再轉交唐伯川做為價金之用,事後曹富川將支票交給唐伯川作為買賣價金,該二紙支票亦已兌現。

曹富川取得系爭房地後,於84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原期望曹富川10年內可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設定抵押權後曹富川沒有幾年即病逝,其太太為大陸女子也失蹤無法聯絡,因為被告不懂法律,不知找何人催討,亦不知如何行使權利。

被告之先生馮永中亦屬榮民今年已93高齡,被告生活非屬寬裕,請原告協助還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已故曹富川於88年12月20日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原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曹富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及其上同段2510建號(面積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為曹富川於83年12月20日向唐伯川所購買,並於84年1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曹富川購買上開系爭房地後,於84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予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並於84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

(四)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第6信用合作社1636─4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交易紀錄,其上記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3 年12月28日兌現6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4年2月7日兌現3萬元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故曹富川於88年12月20日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原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曹富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系爭房地為曹富川於83年12月20日向唐伯川所購買,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

曹富川購買上開系爭房地後,於84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予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並於84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510建號之舊人工登記簿1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510建號之舊人工登記簿,該所於103年9月2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經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曹富川於前述抵押權設定前未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於利存續期間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效力,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曹富川於84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自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該債權不論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產生或於存續期間方產生,只要屬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均在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必於存續期間產生方為擔保效力及,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2、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510建號前述84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相關資料,惟因該等資料超過15年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而無從查考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3、被告抗辯:因曹富川先生前為向訴外人唐伯川購買系爭房地,乃向被告商借65萬元做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並約明曹富川日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本金65萬元外,利息約定為5萬元,清償期限為10年,被告係因借款予曹富川購買系爭房地,曹富川為擔保其對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支票存根2紙、原告於臺中市第6信用合作社1636─4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交易紀錄1份為證,按本院檢具系爭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2張為附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附件所示支票存根上所指票號:HAC0000000、HAC0000000,兩紙支票係由何人提領兌現?並請檢附該交易紀錄過院參辦。

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08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180號函覆本院:「經查票號:0000000、0000000之票據因已逾本行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請查照。」

等語,有上開新光銀業務字第4180號函在卷可參,惟查:⑴審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係83年間被告使用票之存根,其中票號0000000號存根上記載:「發票日83年12月28日;

受款人唐伯川,用途:購屋;

曹先生屋款」;

票號0000000號則記載「發票日84年2月7日;

用途:曹先生屋款」等字跡,其筆墨字跡陳舊,記載有時,顯非被告臨訟記載。

又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3年12月28日有兌現6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4年2月7日亦兌現3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臺中市第6信用合作社1636─4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交易紀錄,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抗辯:其有簽發HAC0000000、HAC0000000二紙支票供曹富川交付予唐伯川兌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尚非無據。

⑵又依卷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510建號之舊人工登記簿記載,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及其上同段2510建號(面積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確實係曹富川於83年12月20日向唐伯川所購買,並於84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比對被告前述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3年12月28日有兌現6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4年2月7日亦兌現3萬元之事實,被告抗辯:其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供曹富川做為向唐伯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時間上吻合。

⑶再參諸,曹富川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先後於84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予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並於84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按購買不產動者,如係融資以供買賣價金使用,其於取得不動產產權後,會設立抵押權予融資者作為融資擔保,本屬一般交易常情。

今被告抗辯:曹富川有向唐伯川所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既屬真實,且曹富川向唐伯川所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確有簽發前述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供他人領取65萬元,且曹富川於支票兌現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隨即設定系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金額、利息與被告抗辯之金額亦屬相符,顯見曹富川購買系爭房地前,確有向被告借款,且同意計息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依約簽發前述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供曹富川交付賣方領取65萬元,曹富川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70萬元本息之擔保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應無可採。

4、基上,曹富川生前確有向被告借款,並承諾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就被告對曹富川之借款債權,在最高限額內70萬元內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被告就已確定之原債權,自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含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原告主張曹富川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開曹富川生前於84年3月2日為被告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前述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實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及其上同段2510建號(面積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於於84年3月1日以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8489號收件辦理以被告馮張秀華為權利人,存續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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