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582,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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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4.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二、兩造之主張:
  7.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志雄於101年7月20日上午,駕駛原告
  8. 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如
  9. 三、法院之判斷:
  10.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11.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⑴、原告吳志雄部分:
  13.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078元,並
  14.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
  15. 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16. ④、事故發生後之拖吊費用6,600元:原告吳蘇秋蟾所有汽車因
  17.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18. ⑥、綜上,原告吳志雄得請求之金額為579,018元。
  19. ⑵、原告吳蘇秋蟾部分:
  20.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蘇秋蟾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
  21.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22. ③、綜上,原告吳蘇秋蟾得請求之金額31,200為元。
  23. 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24.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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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吳志雄
兼訴訟代理人吳蘇秋蟾
訴訟代理人 吳達軒
吳磊軒
被 告 李輿靖
訴訟代理人 張健豐
陳國倉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雄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原告吳蘇秋蟾叁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分別以新臺幣拾捌萬元、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叁萬零貳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雄新臺幣(下同)869,643元,及原告吳蘇秋蟾842,4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雄1,463,678元,及原告吳蘇秋蟾201,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志雄於101年7月20日上午,駕駛原告吳蘇秋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吳蘇秋蟾,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行駛於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前方行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再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吳志雄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吳志雄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失控撞擊護欄毀損,致原告吳志雄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頭皮擦傷等傷害,原告吳蘇秋蟾則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鑑定結果,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中原告吳志雄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7,078元、看護費用330,000元(未實際聘雇看護,而由家人照顧,計在家休養15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事故現場吊車費6,60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原告吳志雄自公職退休後,協助子女照顧孫子,並領取薪資2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迄今2年均無法繼續照顧,計損失2年薪資4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吳志雄大學畢業後任公職36年,於一級主管任內退休,原本四處自駕旅遊,於事故發生後已產生恐懼而中斷,且受傷後所產生之後遺症,生活起居均需家人協助,身心均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463,678元。

原告吳蘇秋蟾得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吳蘇秋蟾任職金融保險業25年,於經理任內退休,原已按計畫四處旅遊,惟遭逢事故後,身心受極大驚嚇,至今仍留陰影),合計201,200元。

被告於事故發生至今均未賠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顯無誠意。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雄1,463,678元,原告吳蘇秋蟾20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由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二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無請求權。

又依原告吳志雄提出之診斷書,均未記載因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且原告吳志雄於事故當日就診後即自行離院,其無法工作之日期亦非明確由醫師開立證明,加以原告吳志雄已退休,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被告事故發生後曾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並非不理,原告吳志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過高,以1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吳蘇秋蟾部分,依其傷勢僅支出1,200元之醫療費用,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

從而,因被告所有之車輛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本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於被告投保額度內,願依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吳志雄於101年7月20日上午,駕駛原告吳蘇秋蟾所有系爭汽車搭載原告吳蘇秋蟾,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行駛於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前方行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再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吳志雄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吳志雄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失控撞擊護欄毀損,致原告吳志雄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頭皮擦傷等傷害,原告吳蘇秋蟾則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吳志雄支出醫療費用147,078元、原告吳蘇秋蟾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且肇事時為白天,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行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李輿靖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吳志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分析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號偵查卷第32-34頁、第40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原告吳志雄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078元,並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榮元外科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由家人照顧,計在家休養15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0,000元,被告則認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事故受傷後,於101年7月20日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後,當日隨即出院,於同日轉往耕莘醫院治療後離院,於101年9月20日因第一、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往萬芳醫院手術治療,於10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背架固定3個月,休養期間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萬芳醫院及耕莘醫院函查在卷,有光田醫院103年7月19日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病歷、萬芳醫院103年10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耕莘醫院104年2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附卷可按。

又原告吳志雄於101年9月20日因第一、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往萬芳醫院手術治療,雖距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20日已有2個月,惟經醫師判斷兩者係有因果關係,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萬芳醫院函查,有該院104年2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意見,認原告吳志雄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看護5日(住院5日手術期間)及半日看護3個月(術後休養3個月)。

另依現今社會行情,每日聘用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半日看護之行情約在1,000元至1,500元間,原告就全日看護部分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半日看護部分本院認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本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19,000元【(2200*5)+(1200*90)=11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又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

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吳志雄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已自公職退休,在家中照顧孫子並自子女處每月受領報酬20,000元,迄今約2年無法照顧孫子等事實,惟原告吳志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66歲,仍應具有工作能力甚明。

次查,原告主張因車禍迄今仍無法照顧孫子,而2年計算工作能力損失等語。

惟依萬芳醫院上開函覆意見所載,原告於術後需使用背架固定3個月,休養期間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或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因此,原告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難認為可採,本院認以3個月為適當。

再查,原告主張月薪資為20,000元作為計算工作能力損失。

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其主張為真,本院認以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較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為56,340元整(18,780*3=56,340)。

④、事故發生後之拖吊費用6,600元:原告吳蘇秋蟾所有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吳蘇秋蟾投保保險之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理賠後,取得汽車損害之請求權,嗣臺灣產物公司向被告求償,經以34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卷核閱屬實。

而依臺灣產物公司於該案提出之車損資料,均係汽車修繕之工資及零件費用,而未及事故發生後之拖吊費用,原告吳志雄既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拖吊費用,應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吳志雄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吳志雄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吳志雄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吳志雄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後出院,於同日轉往耕莘醫院治療後離院,於101年9月20日因第一、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往萬芳醫院手術治療,於101年9月24日出院,因此原告吳志雄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

又原告吳志雄大學畢業,任職公職36年退休,車禍前在家照顧孫子及國外旅遊,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3間房屋及有價證券,被告則係大專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陸軍裝甲旅擔任上士,名下有汽車一輛(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責任悉在被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綜上,原告吳志雄得請求之金額為579,018元。

⑵、原告吳蘇秋蟾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蘇秋蟾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蘇秋蟾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吳蘇秋蟾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吳蘇秋蟾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吳蘇秋蟾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吳蘇秋蟾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吳蘇秋蟾身體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後出院,因此原告吳蘇秋蟾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

又原告吳蘇秋蟾高職畢業,任職保險業26年退休,車禍前在家照顧孫子及國外旅遊,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4間房屋及有價證券,被告則係大專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陸軍裝甲旅擔任上士,名下有汽車一輛(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情形非極其嚴重、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責任悉在被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吳蘇秋蟾得請求之金額31,200為元。

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

本件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分別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1,781元、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可請求之金額為579,018元、31,200元,再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向新光保險公司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1,781元、990元後,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可請求之金額為517,237元、30,210元。

從而,原告吳志雄、吳蘇秋蟾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17,237元與原告吳志雄,給付30,210元與原告吳蘇秋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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