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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蘇志勲
訴訟代理人 詹馥妤
被 告 蘇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56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總面積113.32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分之一,被告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1.23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總面積113.3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分割繼承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而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等情。
目前兩造均已成年,並自組家庭、各自生活,尤其原告多在臺北工作,甚少使用系爭房地,遂欲與被告討論分割系爭房地事宜。
渠料,因被告曲解兩造先前約定,主張案外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兩造感情遂生變化,以致於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當:⒈系爭房地為一獨立之透天房屋,僅有一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然不符使用效益,且實際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
⒉再者,系爭房地自民國76年10月建築完成使用,迄今已將近30年,不論系爭房屋將歸屬何共有人,日後都會因不斷修繕、整理房屋而支出費用,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
⒊依上所述,為符合兩造經濟效益,本件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
㈢並聲明:⒈請就兩造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查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已遷出系爭房屋之戶籍,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已一年多,為維護原告權益,將追溯被告租金。
⒉原告同意變賣二分之一共有物予被告,蓋:①系爭房屋之住所僅三間房間,而目前居住人口共八人(即被告本人、被告兒子蘇劭帆、被告配偶謝宛蓁、被告姐姐蘇馨湖、被告姐姐之大兒子蕭凱文、被告姐姐之小女兒蘇采瑄、祖母蘇溫炳妹、姑姑周蘇安棻),原告並無房間可住,僅能住旅館。
②非自用住宅要繳納稅額較高。
③原告與配偶名下房屋合計超過3戶。
④將與被告再次有財產糾紛(已有另案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訴訟中)。
⒊被告目前如無能力購買時,原告同意暫時租給被告6個月,最多可延3個月,此期間被告可與銀行申請貸款向原告購買二分之一共有物。
此方案如被告仍無法同意,則原告主張變賣共有物。
是被告如願意分配系爭房地,原告願意將持分二分之一變賣給被告,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
對於被告同意變價分割部分不爭執,但就其主張訴外人蘇馨湖也應受分配部分,原告反對。
也不同意以三分之一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是長子,總共有三個兄弟姊妹。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許燕萍所有,因考量系爭房地空間使用不足,故由祖母蘇溫炳妹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蓋3樓及廚房。
系爭房地目前為本件被告、被告之配偶謝宛蓁、被告之子蘇劭帆、原告妹妹(被告姊姊)蘇馨湖、侄子蕭凱文、姪女蘇采瑄以及祖母蘇溫炳妹之住居所,蘇家祖先牌位亦供奉在此,另逢親友回鄉探望時,亦居住在此。
㈡查系爭房地於兩造母親許燕萍過逝後,應由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蘇馨湖三人共同繼承,但因蘇馨湖積欠銀行卡債,經三兄妹及祖母蘇溫炳妹、姑姑周蘇安棻討論過後,決定先行共同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
又原告為蘇家長子,依臺灣習俗祖先牌位原應由長子供奉祭祀,但被告及蘇馨湖體諒原告為現役職業軍官、工作繁忙,故從母親許燕萍仙逝後,便擔任起供奉蘇家先祖及父母牌位之責,並保留原告房間,門鎖迄今並無更換。
詎料,原告結婚後居然另起居所,結婚迄今不曾回家及祭祀父母祖先,而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均為原告弟妹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蘇馨湖負擔(原告不曾支付系爭房地任何修繕費用),目前屋況良好,何來不符維修效益之說。
㈢本件兩造並無協議不成之情事,被告擬提出如下兩種分割方式:⒈系爭房地一樓為兩造共有,二樓為被告所有,三樓為原告所有。
因系爭房地三樓為供奉祭祀祖先區域,而原告為長子,卻未盡供奉祭祀祖先義務,是其至少須負起祖先牌位之供奉處,實不為過。
再者,系爭房地且前為被告、被告配偶謝宛蓁、被告之子蘇劭帆、原告妹妹蘇馨湖、其子蕭凱文、其女蘇采瑄,以及祖母蘇溫炳妹之住居所,蘇家祖先牌位亦供奉在此,且為母親生前之心願及繼承人所決定,故原告應受拘束,繼續將系爭房地供被告、配偶謝宛蓁、被告之子蘇劭帆、原告妹妹蘇馨湖、其子蕭凱文、其女蘇采瑄,以及祖母蘇溫炳妹居住。
倘若本件採變價分割,則原告豈不可藉此免除同意他人居住之義務。
⒉若第一種方式未受鈞院同意者,則被告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由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蓋系爭房地原本有原告妹妹蘇馨湖之應繼分,原告藉變賣巧取蘇馨湖之權益,亦有不當,是以應將原告妹妹蘇馨湖之權益歸還。
㈣退而言之,原告若同意以三分之一之價金出賣給被告,被告願意承受系爭房地。
㈤嗣於103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有關被告姊姊蘇馨湖也應受價金分配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56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總面積113.32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分割繼承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茲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聲請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依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等內容所載,可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其中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房屋及土地構成一獨立之透天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交易同屬不適,是依其現況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
而審諸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且前曾有刑案糾紛,目前仍有他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訴訟中,倘強將系爭土地建物為原物分配,將導致兩造就該建物之共同使用時,易互相箝制產生紛爭,實難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
況被告嗣於103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明確,是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違當事人間之公平,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至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雖同意變價分割,但有關被告姊姊蘇馨湖也應受價金分配云云。
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又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可供參考。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全體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且應以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處理。
查,依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內容所載,可知本件係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訴外人蘇馨湖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並無登記應有部分,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從而,本院即應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爰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以採合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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