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645,201508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宣瑜
法定代理人 劉子敬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晶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5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948,9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書狀,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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