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747,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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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蔡尹文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大學之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禮謙
訴訟代理人 文錫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牛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大學之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勞安如,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謝禮謙,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3 年12月31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1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9 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4 年9 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462,992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學之道社區,將該社區地下一樓內商場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號7501號建物,下稱7051建物)、8 號地下一層(即同段建號7502號建物,下稱750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張之毓(原名張美娟)所有,故張之毓對其上開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被告牛大維於93年間擔任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明知將系爭不動產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將侵害張之毓之所有權,妨礙其通行系爭不動產,竟仍於93 年1月9 日召開大學之道社區92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主導議程通過「地下室1F公共設施部分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議題決議」,嗣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即於系爭不動產出入口之同段建號7503號建物(下稱7503建物)之電梯間、走廊空間劃設機車停車位,並收取車位管理費以牟利,使社區住戶近百輛機車得以任意停放於系爭不動產範圍內,妨礙張之毓出入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規劃機車停車場位置之電梯間、走廊空間,與大學之道社區電錶箱和機電室相鄰,有妨礙社區公共安全和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4 項、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56條、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第3款、公寓法第36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及大學之道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一篇第9條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又於系爭不動產通往一樓之唯一樓梯口範圍之共用部分,放置數個大型垃圾子母車,不僅堵塞出入,其所飄散之臭氣亦有害衛生及觀瞻,而有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第3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原告書狀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

而被告牛大維於101 、102 年間亦擔任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與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共同不法侵害張之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張之毓無法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將之租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張之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張之毓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1 年又176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如下:㈠土地部分: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申報總價(每平方公尺10,583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開時間之損害共計106,074 元【計算方式:10583 { (965 655/10000 )+(106 655/10000 )} 10% (1 +176/365 )=106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建物部分: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現值分別為1,175,000 元、1,323,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開時間所受損害應為356,918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10%(1 +17 6/365=356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共計462,992 元。

二、大為公司、張之毓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簽立請求權利讓與書,將自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張朝芬已於91年6 月7 日以臺中國光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通知大為公司放棄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之事;

且由鈞院96年度中小字第6425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知悉張朝芬對系爭不動產已無使用權利。

又依張朝芬所寄國光路郵局196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可證被告有逕行復電以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㈡依大學之道103 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已按月向住戶收取置放私人物品、停放腳踏車、機車之場地使用清潔費;

又於103 年7 月份例行會議討論「原設計柵欄機進入實感應設備…重新考量」議案,參照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於103 年9 月25日支出重裝設備位置之時間,足見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早已將系爭不動產、7503建物供住戶機踏車停放使用,且於7501建物室內打開一道門戶和裝置柵欄機以便機踏車出入管控,可證機踏車必須經過7501建物至公共廊間停放,此足以侵害張之毓之所有權。

㈢機車進入地下室之門戶,係在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之管理室之監視、控管之閘門之後,住戶機車得以進入系爭不動產停放,顯係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之開放及縱容,或因重大過失而所致,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論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係出於加害行為(在連通系爭不動產之走廊上規劃停車位)或因管理之故意過失所致(住戶得以任意經由車道管制閘門進出,因此造成張之毓7501建物之專有部分無法使用,至為明顯。

㈣原告否認起造大學之道社區時未規劃放置垃圾子母車之位置。

垃圾子母車原先設計放置位置在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編列23號平面車位之位置,而非現放置地點,否則原告即不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排除。

貳、被告方面:

一、張之毓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7472、7486、7493、7496、7498、7389建物、系爭不動產含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給張朝芬,且原告就其受讓張之毓債權部分,未能提出經公證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大學之道社區92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將地下室1 樓公共設施即7503建號部分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而不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亦未使用到系爭不動產,故無侵害張之毓之權益。

又因要停車在7503建號時,須通行張之毓之系爭不動產,然未取得張之毓之同意,故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嗣並未執行上開決議,亦未管理該區域之停車,也無收取費用,自無侵害張之毓之權利可言。

大學之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曾決議住戶可將機車停放在張之毓系爭不動產上,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亦未在系爭不動產上裝設燈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內,雖有住戶停放機車於其上,然此乃係住戶自己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住戶求償。

且原告亦屢以公告方式告知住戶勿占用系爭不動產,以免違法。

被告大學之道社區管委會既未經張之毓授權,自無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而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1年、97年、99年、101 年、102 年經法務部等債權人強制執行,並張貼封條公告所有權人如與第三人有買賣或其他處分行為均為無效,此方為系爭不動產無法使用或租售之原因。

三、大學之道社區地下一樓可由一樓大門邊出入口、中庭至地下一樓乙棟公共樓梯出入口、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出入口、一樓車道至地下一樓出入口、乙棟公共電梯出入口等多個公用出入口自由進出。

由大學之道社區一樓到地下室之坡道不須管理員放行,亦無管制措施,地下室之閘門係於102 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經新的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設置,至原告所稱之鐵門係施工便門,從未使用過。

至於汽車車道門,原先為管制汽車出入,所以有一道鐵門,該鐵門是在施工便門之後,嗣因該鐵門損壞,所以重新往前在施工便門前再做一個鐵門。

倘大學之道社區有違反消防法規、建築法規等情事,亦應屬政府行政裁量之問題,應由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

四、原告主張一樓大門廳邊出入口置放垃圾子母車堵住系爭不動產通往一樓之出入口,然該位置十餘年來均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留有1 公尺以上之空間可自由出入,且大為公司起造大學之道社區時,並未規劃可放置垃圾子母車之位置,故興建完成時,就輔導社區將垃圾子母車置放於現有位置。

再者,原告並無使用上開出入口進出之事實,自無其所稱妨礙安寧、安全、衛生之情形。

五、被告牛大維擔任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為102年1 月至同年12月31日,101 年間並非由被告牛大維擔任主任委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之毓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牛大維於93年間擔任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93年1 月9 日召開大學之道社區92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主導議程通過「地下室1F公共設施部分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議題決議」,嗣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即於系爭不動產出入口之7503建物之電梯間、走廊空間劃設機車停車位,並收取車位管理費以牟利,使社區住戶近百輛機車得以任意停放於系爭不動產範圍內,妨礙張之毓出入系爭不動產;

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又於系爭不動產唯一出入之樓梯一樓範圍之共有部分,放置數個大型垃圾子母車,不僅堵塞系爭不動產之出入,其所飄散之臭氣亦有害衛生及觀瞻,而侵害張之毓之權利,嗣張之毓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張之毓於84年12月6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因法院拍賣,由曹偉傑於102 年9 月26日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之規定,於同年10月1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5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中調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89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張之毓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張之毓之權利,嗣張之毓將其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被告亦否認之。

是本件所須審酌者,乃張之毓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是否有合法受讓張之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牛大維主導大學之道社區92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同段7503建物之電梯間、走廊空間規劃機車停車位,並收取車位管理費以牟利,而放任住戶之機車任意停放於系爭不動產內,侵害張之毓之所有權部分:⒈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節本、現場照片為證(司中調卷第8 頁、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63、64頁)。

惟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張之毓依其主觀意思所擬定,尚難憑以證明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至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節本雖可證明其到場勘察當時有住戶之機車停放在系爭不動產上,然此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尚屬不明;

而現場照片部分,則因其上並無標註拍攝日期,況於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已非張之毓所有,是上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2 年9 月30日間停放機車之情狀,而作為張之毓權利受侵害之證明,即非無疑。

⒉原告另提出大學之道社區93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92年度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於該次會議中有決議將屬於共用部分之7503建物規劃為停車場使用,然抗辯因住戶要在7503建物停車時,須通行張之毓之系爭不動產,又未取得張之毓同意,故嗣未執行上開決議等語。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因將7503建物規劃為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而收取費用,致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然其於本院104 年1 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住戶停車至7503建物,並不須經過張之毓之系爭不動產,機車從車道下來後,就可以直接轉入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住戶機車既可不須經由系爭不動產土地即可到達7503建物停放,即應不妨礙張之毓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則其主張住戶將機車停放於7503地號土地,已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是否屬實,即堪置疑。

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四、之議案為「地下室1F公共設施部分規劃為機車停車位」,經表決結果乃為「在不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妨害住戶之通行及避難逃生口狀況下,將地下1F公共設施(貼磁磚)部分,規劃為機車停車位」;

而地下1 樓貼磁磚部分,乃屬7503建物,其地上並無畫有停車格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第155 頁)。

是以,由上開該決議之內容觀之,應係要在未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等前提下,始要將屬於共用部分之7503建物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應堪認定。

而被告既否認事後有執行該決議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該決議之內容,而有侵害其權益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賴郁眞於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否你所有?)是。」

、「(問:是否為大學之道社區住戶?)是。」

、「(問:提示本院卷第64頁,該機車停放之處所為何?)在地下室,詳細處所我不知道如何形容。」

、「【問:請指出停放區域?(提示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並告以要旨)】電梯間出來之後的往左邊的後面走那一片區域,約在第154 頁下方那張照片的地方。」

、「(問:為何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我本來都停在社區外面的騎樓,但是因為當天下雨,騎樓沒有位置停放,所以我才停放在地下室。」

、「(問:妳是否知道機車停放的位置何人所有?)不知道,我看到有人停放,我就停放,沒有想是何人所有。」

、「(問:當時該處是否有開放停放機車?)沒有開放,但是還是有人停放。」

、「(問:機車停放該處須繳費?)當時不用。」

、「(問:當時有人管理地下一樓停放機車事宜?)應該沒有,因為我沒有遇到有人跟我講停放機車的問題。」

、「(問:社區是否曾經決議將地下一樓作為機車停車場收取費用的事情?)之前我不清楚,作為機車停車場收費是去年開始。」

、「(問:是否能判斷照片是何時拍攝?)沒有辦法,我剛才說的情況是因為我停在地下一樓的情形沒有幾次,我只有下雨騎樓沒有位置的時候才會把機車停在該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 頁)。

由其證述內容觀之,足證其於103 年地下一樓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前,雖曾將機車停放在系爭不動產範圍內,然當時系爭不動產並未開放停車,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並未向住戶收取停車費用,其停放機車亦未經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之允許。

又其證述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將地下一樓規劃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並收費管理,係始於103 年間乙節,亦與被告提出之大學之道社區102 年度(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所載地下一樓將整理為機踏車及平面空間使用,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收費、103 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四決議地下室場地放置機車等收取費用之標準、103 年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四所載地下一樓係依據103 年4 月份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同年7 月正式納入管理運作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107 、181 、182 、186 、187 頁)。

而曹偉傑係於102 年10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係於曹偉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將系爭不動產規劃為機車停車場,並收費管理等情,應屬有據。

⒋又查,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於101 年4 月18日曾於地下一樓張貼內容為:「聲明啟事:此處為私有產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加以利用,若被告發,與管委會無關,特此聲明」、「緊急公告:地下一樓貼有磁磚部份屬於大學之道之公共設施,其他部分為私人產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請勿加以利用,若被所有權人告發與管委會無關,特此聲明!特此公告周知」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縱大學之道社區管委會之住戶曾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然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就此已有積極提醒、規勸社區住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有放任該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⒌原告雖又主張大學之道社區住戶之機車要停到地下一樓,須經車道管制閘門禁區,故被告就住戶停放機車於系爭不動產上,亦有管理之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縱管理上有疏失,亦非等同於不法侵害行為;

再者,管理員僅有管制進出大學之道社區範圍之人員之義務,至於住戶進入社區範圍內之行為,自非管理員或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所得控管;

況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並無代張之毓管理、維護屬於專有部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免無被他人侵害,而禁止住戶在系爭不動產上停放機車之義務,故自不得因有住戶擅自停放機車於系爭不動產範圍內,逕認被告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住戶停車之不法事實。

⒍原告雖另提出證人張朝芬所寄發予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聲明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自行以證人張朝芬名義申請復電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與張朝芬無關等內容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

惟查,證人張朝芬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有購買大學之道社區房屋,大約至92、93年之前都有住在該處,92、93年之後就沒有持續住在該處,大為公司有積欠伊債務,故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之毓即將系爭不動產借伊使用,讓伊出租收取租金,以抵償大為公司積欠之債務,大為公司建議伊清理後,提供住戶停放機車或腳踏車,收取租金,因為那附近很少停車位,張之毓有透過大為公司人員,授權伊去申請復電,時間可能是88、89年間,當時電錶名義人應該是大為公司,至於後來繳費義務人是否是伊,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每屆管委會的立場可能不一樣,有時可能不會讓伊使用系爭不動產,嗣伊認為管理困難,入不敷出,就沒有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再繳納電費,只要欠費就會斷電,伊忘記當時有無去申請拆錶,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一些燈具,伊有再補裝一些,但時間太久,伊只能大約回想,伊對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是否曾經用伊名義申請復電,並無印象,伊可能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當時大為公司發現有復電的情況,而請伊寄此份存證信函,伊當時的認知可能是認為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去申請復電,至於當時有無確切憑據是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去申請的,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至295 頁),堪認證人張朝芬曾去申請系爭不動產復電事宜,及裝設燈具,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虛妄。

又證人張朝芬並未能明確說明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致主觀上憑以認定被告大學之道社區有去申請系爭不動產復電事宜之客觀依據為何,況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係在91年 6月7 日,係在大學之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7503建號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前1 年6 個月,斯時被告應尚無法事先預見大學之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會通過上開議案,而預先於1 年6 個月之前即先申請回復系爭不動產之電力,是縱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有申請系爭不動產復電事宜,亦難作為其有讓住戶在系爭不動產上停放機車以收取費用之適宜證明。

⒎綜上各節,被告抗辯並無將7503建物或系爭不動產規劃為機車停車場,以收取費用,而侵害張之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據。

而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於系爭不動產唯一樓梯之一樓進出範圍放置數個大型垃圾子母車(設置地點在共有部分),造成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將之租售,係共同侵害張之毓所有權及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就在一樓設置垃圾子母車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經查:⒈垃圾子母車放置位置,乃在大學之道社區一樓,其旁有一樓梯可通往地下一樓之系爭不動產,而垃圾子母車之寬度為0.8 公尺,現所留通道寬度為2.3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 4月1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0 、157 、159 、160 頁),而堪信為真實。

⒉又該垃圾子母車所放置位置係在大學之道社區之公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系爭不動產除可從垃圾子母車放置處之樓梯通往1 樓外,尚可利用社區內之電梯、另一樓梯出入一樓等情,除經證人張朝芬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住在該社區時,社區垃圾子母車設置位置一直在目前之位置,之前張之毓讓伊使用系爭不動產時,伊並不會從垃圾子母車位置出入,因為機車無法自該處出入,而且樓梯很陡,很危險,況且如果要使用垃圾子母車旁的樓梯,須先走到社區外面,伊也很少看到樓梯處的鐵門開啟,如果要進出地下一樓,可以搭電梯或走其他樓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 頁)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該垃圾子母車所在位置之樓梯,並非系爭不動產對外通行之唯一路徑。

再者,該垃圾子母車之寬度僅有 0.8公尺,而所餘通道之寬度則達2.3 公尺,且從系爭不動產欲利用該樓梯通往一樓時,僅能供人行走,而無法通行車輛至明,是由目前通道之寬度而言,供人通行實屬綽綽有餘,故原告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在該處放置垃圾子母車,妨害其通行,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放置子母垃圾車有違反建築法規之二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第3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原告書狀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所否認。

經查: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原規定:「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69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 不包括集合住宅) ,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10平方公尺寬17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公分應增為20公分。

三、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寬36公分之計算值,但上述使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 平方公尺時,36公分應增加為60公分。

四、第2款、第3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其他出入口每處之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

,嗣於92年8 月19日已修正為:「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 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

,是原告引用修正前之規定,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3款之規定,乃屬無據。

又建築技術規則乃係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並不及於建築物完成後之使用方式,故縱原告所指垃圾子母車之放置處樓梯,為上開規定所指之直通樓梯,然垃圾子母車放置位置所留通道寬度,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所欲規範之對象。

況大學之道社區放置垃圾子母車後所留通道仍達2.3 公尺等情,已如前述,遠大於上開規定之1.5 公尺、1.2公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設置垃圾子母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

②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所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係指①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②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③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④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系爭不動產通往1 樓之樓梯,應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誤會。

③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既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3款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設置垃圾子母車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張之毓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既不可採,則張之毓顯無可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亦無從自張之毓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張之毓主張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是否屬實,即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茲不贅述。

三、末查,原告雖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在7501建物牆面上開了一道門,讓機車進入,侵害張之毓(誤稱為原告)之所有權,要擴張請求被告大學之道管委會賠償,至於請求之金額另行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惟此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復於同年9 月30日以準備㈡狀表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和訴之聲明之主張仍同103 年9 月30日所提出之準備㈠狀所載,僅更正請求金額為462,992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見原告就上開部分尚未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自無從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2,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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