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趙堡蕓
趙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段「一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OO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二段「一O三年四月十二日」、「一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OO年四月十二日」、「一OO年三月二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欄一、倒數第五行「103年3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3月25日」;
倒數第三行「103年4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4月12日」;
倒數第二行「103年3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3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卷內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別記載登記日期為「100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25日」,即可得證,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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