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全部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昭樹取得;
- (二)被告林昭樹應補償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繼受人
- (一)編號441部分面積二0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龍取
- (二)編號441⑴部分面積三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廖雪
- (三)編號441⑵部分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賢
- (四)編號441⑶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宏取
- (五)編號441⑷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郎取
- (六)編號441⑸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為通道,分歸被告林
- (七)被告林俊龍、林廖雪雲、林俊賢應補償被告林文宏、林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 二、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文宏、林秀郎、林廖雪雲
- 三、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寶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 六、據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40、441地號土地,核無不合,
- (一)系爭440、44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當複雜,依本院
- (二)就系爭440地號土地,經考量其上現有建物面積、價值及
- (三)就系爭441地號土地,經考量其上現有建物面積、價值、
- 七、此外,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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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籃樹旺
被 告 林俊賢
林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林昭樹
訴訟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林明亮
林朱豐美
林文宏
林寶珠
林秀郎
林廖雪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受告知訴訟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籃樹旺與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明亮(繼受人林昭樹)、林朱豐美(繼受人籃峻祥)、林文宏(繼受人林昭樹)、林寶珠(繼受人籃樹旺)、林秀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
(一)全部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昭樹取得;
(二)被告林昭樹應補償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明亮(繼受人林昭樹)、林文宏(繼受人林昭樹)、林秀郎、林朱豐美(繼受人籃峻祥)、林寶珠(繼受人籃樹旺)及原告籃樹旺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原告籃樹旺與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廖雪雲、林朱豐美(繼受人籃峻祥)、林文宏、林寶珠(繼受人籃樹旺)、林秀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441 部分面積二0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龍取得;
(二)編號441 ⑴部分面積三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廖雪雲取得;
(三)編號441 ⑵部分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賢取得;
(四)編號441 ⑶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宏取得;
(五)編號441 ⑷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郎取得;
(六)編號441 ⑸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為通道,分歸被告林俊龍、林廖雪雲、林俊賢、林文宏、林秀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七)被告林俊龍、林廖雪雲、林俊賢應補償被告林文宏、林秀郎、林朱豐美(繼受人籃峻祥)、林寶珠(繼受人籃樹旺)及原告籃樹旺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四所示分擔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被告林寶珠對於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詳後述)之應有部分均經強制執行程序由籃樹旺拍定取得;
其後原原告林陳玉蓁、被告林朱豐美對於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因買賣分別移轉所有權為籃樹旺、籃峻祥所有,並僅由籃樹旺合法聲請代原原告林陳玉蓁承當訴訟,業據林陳玉蓁原訴訟代理人、籃樹旺本人民國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變動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據被告林昭樹陳報其已因買賣受讓被告林明亮、林文宏對於系爭4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即當事人對於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雖經移轉,但於訴訟無影響,判決確定後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惟籃樹旺於承當訴訟後即為原告,林陳玉蓁則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簡稱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其面積及共有關係(各該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未能作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同意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俊賢、林俊龍、林昭樹、林文宏、林秀郎、林廖雪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同意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明亮、林朱豐美、林寶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林明亮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同意均受金錢補償(即與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相符)等語;
被告林寶珠則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希望分割的方法用抽籤的云云;
被告林朱豐美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面積及共有關係(各該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前者為甲種建築用地;
後者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
茲依其使用目的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查無不分割之特約,迄今未能作成分割協議,蓋被告林俊龍將其所有系爭4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業與裁判分割之要件相符。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41 地號土地為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龍、林廖雪雲、林俊賢、林文宏、林秀郎單獨所有及由渠5 人維持共有之通道部分,共6 宗土地,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
六、據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分割之方法說明如下:
(一)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當複雜,依本院103 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結果,詳如附圖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8 頁),嗣經多次協商,除被告林朱豐美、林寶珠未再到庭參與外,其餘共有人最終達成共識,本院亦認為適當而採納,分別說明如下:
(二)就系爭440 地號土地,經考量其上現有建物面積、價值及出入通道,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當事人意願,將全部土地分歸其上最主要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林昭樹取得。
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林昭樹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無異議。
(三)就系爭441 地號土地,經考量其上現有建物面積、價值、分管耕作範圍、地勢高低、水溝及出入通道,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當事人意願,將全部土地分歸其上最主要分管人即被告林俊龍、林廖雪雲、林俊賢與另有意受原物分配之被告林文宏、林秀郎,各自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其中保留3 公尺寬通道部分,因共有人之利益,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則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由渠5 人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並按其受原物分配之比例定其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林俊龍、林廖雪雲、林俊賢各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林文宏、林秀郎,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
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均無異議。
七、此外,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俊龍將其所有系爭4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原告林陳玉蓁具狀對其告知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林俊龍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440 、44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一
┌──────┬─────┬──────┐
│單位:新臺幣│應為補償者│ │
│ (元)├─────┤受補償額合計│
│ │ 林昭樹 │ │
├─┬────┼─────┼──────┤
│ │林俊賢 │ 575,866│ 575,866 │
│ ├────┼─────┼──────┤
│ │林俊龍 │ 575,866│ 575,866 │
│ ├────┼─────┼──────┤
│ │林明亮(│ 7,486,251│ 7,486,251 │
│ │繼受人林│ │ │
│ │昭樹) │ │ │
│ ├────┼─────┼──────┤
│ │林文宏(│ 1,497,250│ 1,497,250 │
│應│繼受人林│ │ │
│受│昭樹) │ │ │
│補├────┼─────┼──────┤
│償│林秀郎 │ 1,497,250│ 1,497,250 │
│者├────┼─────┼──────┤
│ │林朱豐美│ 1,497,250│ 1,497,250 │
│ │(繼受人│ │ │
│ │籃峻祥)│ │ │
│ ├────┼─────┼──────┤
│ │林寶珠(│ 1,497,250│ 1,497,250 │
│ │繼受人籃│ │ │
│ │樹旺) │ │ │
│ ├────┼─────┼──────┤
│ │籃樹旺 │ 1,497,250│ 1,497,250 │
├─┴────┼─────┼──────┤
│應補償額合計│16,124,233│ 16,124,233 │
└──────┴─────┴──────┘
附表二
┌──────────┬───────┐
│編號441⑸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林俊龍 │100分之26 │
├──────────┼───────┤
│林廖雪雲 │100分之44 │
├──────────┼───────┤
│林俊賢 │100分之14 │
├──────────┼───────┤
│林文宏 │100分之8 │
├──────────┼───────┤
│林秀郎 │100分之8 │
├──────────┼───────┤
│合計 │100分之100 │
└──────────┴───────┘
附表三
┌──────┬─────────────────┬──────┐
│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 │
│ (元)├─────┬─────┬─────┤受補償額合計│
│ │ 林俊龍 │ 林廖雪雲 │ 林俊賢 │ │
├─┬────┼─────┼─────┼─────┼──────┤
│ │林文宏 │ 219,258│ 52,663│ 59,623│ 331,544 │
│ ├────┼─────┼─────┼─────┼──────┤
│ │林秀郎 │ 150,700│ 36,196│ 40,980│ 227,876 │
│ ├────┼─────┼─────┼─────┼──────┤
│應│林朱豐美│ 4,708,864│ 1,131,004│ 1,280,484│ 7,120,352 │
│受│(繼受人│ │ │ │ │
│補│籃峻祥)│ │ │ │ │
│償├────┼─────┼─────┼─────┼──────┤
│者│林寶珠(│ 4,737,931│ 1,137,986│ 1,288,387│ 7,164,304 │
│ │繼受人籃│ │ │ │ │
│ │樹旺) │ │ │ │ │
│ ├────┼─────┼─────┼─────┼──────┤
│ │籃樹旺 │ 4,737,931│ 1,137,986│ 1,288,388│ 7,164,305 │
├─┴────┼─────┼─────┼─────┼──────┤
│應補償額合計│14,554,684│ 3,495,835│ 3,957,862│ 22,008,381 │
└──────┴─────┴─────┴─────┴──────┘
附表四
┌────┬──────────────────────────────────────┐
│地段 │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 │
├────┼────────────┬────────────┬────────────┤
│地號 │440 │441 │ │
├────┼────────────┼────────────┤ │
│面積 │781平方公尺 │8,298平方公尺 │ 總計 │
├────┼────────────┼────────────┤ │
│公告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 │3,600元/平方公尺 │ │
├────┼────────────┼────────────┼────────────┤
│公告總值│6,248,000元 │29,872,800元 │36,120,800元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權利價值 │ 應有部分 │ 權利價值 │個人權利總值│ 分擔比例 │
├────┼─────┼──────┼─────┼──────┼──────┼─────┤
│林俊賢 │ 32分之1 │ 195,250元 │ 32分之3 │ 2,800,575元│ 2,995,825元│100分之8 │
├────┼─────┼──────┼─────┼──────┼──────┼─────┤
│林俊龍 │ 32分之1 │ 195,250元 │ 32分之3 │ 2,800,575元│ 2,995,825元│100分之8 │
├────┼─────┼──────┼─────┼──────┼──────┼─────┤
│林昭樹 │ 32分之4 │ 781,000元 │ 無 │ 無 │ 781,000元│100分之2 │
├────┼─────┼──────┼─────┼──────┼──────┼─────┤
│林明亮 │ 32分之13 │2,538,250元 │ 無 │ 無 │ 2,538,250元│100分之7 │
├────┼─────┼──────┼─────┼──────┼──────┼─────┤
│林朱豐美│160分之13 │ 507,650元 │160分之13 │ 2,427,165元│ 2,934,815元│100分之8 │
├────┼─────┼──────┼─────┼──────┼──────┼─────┤
│林文宏 │160分之13 │ 507,650元 │160分之13 │ 2,427,165元│ 2,934,815元│100分之8 │
├────┼─────┼──────┼─────┼──────┼──────┼─────┤
│林寶珠 │160分之13 │ 507,650元 │160分之13 │ 2,427,165元│ 2,934,815元│100分之8 │
├────┼─────┼──────┼─────┼──────┼──────┼─────┤
│林秀郎 │160分之13 │ 507,650元 │160分之13 │ 2,427,165元│ 2,934,815元│100分之8 │
├────┼─────┼──────┼─────┼──────┼──────┼─────┤
│林廖雪雲│ 無 │ 無 │ 32分之13 │12,135,825元│12,135,825元│100分之34 │
├────┼─────┼──────┼─────┼──────┼──────┼─────┤
│籃樹旺 │160分之13 │ 507,650元 │160分之13 │ 2,427,165元│ 2,934,815元│ 其餘 │
├────┼─────┼──────┼─────┼──────┼──────┼─────┤
│合計 │ 1 │6,248,000元 │ 1 │29,872,800元│36,120,8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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