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849,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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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威德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淑美等3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1,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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