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185,201411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欣汽車修配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大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大程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