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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楊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許邑晟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邑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45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聯晴有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宣明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中清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嗣行經接近清武巷交叉路口處,遭被告許邑晟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撞傷、左腳蹠骨骨折等傷害,後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右膝關節突然病變,右腳僵硬不能彎曲,疼痛不能走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8,050元,訴外人楊宣明駕駛之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1,400元,且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腳傷不良於行,需有人看護,請求其中2年之看護費用共1,460,000元(365天x2年x2,000元),原告受傷後為處理家族土地,無法自行前往處理,委由他人前往處理,每趟費用6,000元,共20趟,計120,000元,此外,原告喪失工作機會,喪失勞動自由,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60,000元,又被告聯晴公司為被告許邑晟之僱用人,被告許邑晟當時係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㈡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曾與被告調解過,時效應已中斷,自調解時間起算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邑晟曾受僱於被告聯晴公司,被告許邑晟當時係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惟本件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邑晟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中清路清武巷,與訴外人楊宣明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有右側膝關節病變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許邑晟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中清路清武巷,與訴外人楊宣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楊宣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乘客原告受有頭部撞傷、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主張原告右側膝關節病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97條所謂之有損害,及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1日搭乘其夫即訴外人楊宣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告許邑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7、8頁),參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宣明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陳:「我駕駛NR-6056號小貨車由環中路沿中清路內側快車道往清武巷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因前方車輛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並停住時,就被後方車輛(被告許邑晟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又被推撞前車,致其後車尾撞損,我太太(原告)受傷,頭部撞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80頁),並原告於事故當日上午9時19分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11頁),足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知悉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及肇事者為被告許邑晟,又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第五蹠骨骨折傷害,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5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23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即知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是原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起亦可對被告許邑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然原告至103年3月6日始對被告許邑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3年9月22日始對被告聯晴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與被告調解,時效因調解中斷而重行起算,本件請求權之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僅於車禍當日承諾賠償,原告嗣後一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其間至遲於99年5月26日起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等語,並無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調解而中斷等語。
然原告就所主張聲請調解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疑。
又縱認原告曾聲請調解,惟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6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認兩造間調解不成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曾為調解,消滅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等語,仍屬無據。
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惟原告於103年3月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戳可憑,故自原告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99年3月11日起算,縱原告曾與被告許邑晟調解過,至今亦已逾6個月未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是以,原告遲至103年3月6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堪予認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答辯,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逾2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主張右側膝關節病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攻擊方法並舉證,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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