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另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 三、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述債權(包括但不限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 二、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
-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30元【計算方式:4190(第一審裁
- 伍、本判決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吳志豪
被 告 羅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武田,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李雅彬,有經濟部103 年7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91 元,及自10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5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8 月8 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91 元,及其中339,852 元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5元,及其中71,353元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嗣第一項聲明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後於103 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99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50,000 元,約定於每月23日清償11,347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借款306,999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3,475元,及其中71,353元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3 月22日將上述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上述債權及利息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卻未依約償還貸款及簽帳卡消費款,又前開債務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30 元【計算方式:4190(第一審裁判費)+100 (公示送達登報費)=4290】,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判決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