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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林明珠
林淑惠
林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娟合
被 告 林顯和
訴訟代理人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理申報祭祀公業林三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將原告等三人之派下權資格漏列,影響原告等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第3項規定意旨,僅符合其中一項派下資格規定者,即符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又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排除女性為派下員之規定,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養生子女及婚生子女冠林姓者有派下資格。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三和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1年間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申報,經主管機關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71年4月26日以71豐市○○○00000號公告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規約書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該公所發給71年6月29日豐市民字第15496號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又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祭祀公業林三和係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仍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並無派下權。
原告林美英為系爭祭祀公業二房故金聘公派下已故林丙(廿一世,76年5月12日死亡)之六女,而林丙生前育有七子,是林丙死亡後非無男性直系親屬。
原告林淑惠為林丙長子故林振財(廿二世,59年10月25日死亡)之長女,林振財生前育有三子,是林振財死亡後並非無男性直系親屬。
原告林明珠為林丙次子故林振田(廿二世,84年12月5日死亡)之次女,林振田生前育有三子,是林振田死亡後非無男性直系親屬。
基上足知,原告之各被繼承人等死亡時,均非無男性直系親屬,即原告等均各有兄弟繼承其被繼承人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無論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或依習慣,原告均不得享有其派下權。
再者,原告等復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為派下員,是以原告等依法亦不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此外,上開繼承事實均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故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養生子女及婚生子女冠林姓者有派下資格云云,派下員資格是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第1款為原則,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派下員無生育男子,僅生育女子,而女子出嫁後所生之子女冠林姓者始有派下權,並非所有婚生子女皆有派下權,若女子招贅夫之情形,則規定於第5條第2款。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二房故金聘公派下林丙(廿一世,76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育有七子,分別為振財、振田、振棠、振武、振文、振貴及振德,原告林美英為林丙之六女;
林丙長子林振財(廿二世,59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子,分別為俊育、俊良、俊欽,原告林淑惠為林振財之長女;
林丙次子林振田(廿二世,84年12月5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子,分別為金泉、清源、金松,原告林明珠為林振田之次女,是林丙、林振財、林振田死亡後,非無男性直系親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渠等符合祭祀公業林三和規約書第5條第3項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冠林姓者」之派下員資格,且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排除女性為派下員資格之規定,惟被告否認原告具有派下員資格,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仍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子孫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並無派下權等語。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約定「派下員資格:⑴故金安公、故金聘公、故金禎公三兄弟之直系各房血親親屬,冠林姓者。
⑵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
⑶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冠林姓者」。
由該條第1款約定以觀,系爭祭祀公業固未排除女姓直系血親親屬為派下員,惟對照該條第2款約定,可明確得知派下員死亡時,如無男性直系親屬者,女性直系親屬尚不具派下員資格,惟該女性直系親屬招贅,且將所生男子冠林姓,該女性直系親屬所生林姓男子得為派下員。
倘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約定派下員死亡時,該派下員無男性直系親屬者,女性直系親屬亦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須於上開規約加具「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之限制,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僅男性直系親屬者具派下員資格,女性直系親屬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開條文第3款約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冠林姓者」,應與上開條文第2款約定為同一之解釋,故被告抗辯上開條文第3款約定,係指派下員死亡時,如無男性直系親屬者,其女性直系親屬尚不具派下員資格,惟該女性直系親屬出嫁,且將所生男子或女子冠林姓,該女姓直系親屬所生林姓男子或女子或養子女,得為派下員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上開條文第3款約定,係指派下員死亡時,無論男性直系親屬或女性直系親屬均得為派下員云云,明顯與上開條文第2款約定互相違背;
況且派下員死亡時,倘若男性直系親屬或女性直系親屬均得為派下員,系爭規約書第5條即無加具第2款、第3款約定之必要,是以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美英、林淑惠、林明珠之被繼承人即派下員林丙、林振財、林振田死亡時,渠等之男性直系親屬,具有派下員資格,渠等之女性直系親屬即原告林美英、林淑惠、林明珠,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約定,並不具有派下員資格。
從而,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第3款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三和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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