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007,2015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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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其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468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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