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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林仁魁
顏士能
被 告 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萬1528元,及其中新台幣126萬4793元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萬1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793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2元,即未抵充之利息餘額。」
嗣於10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528元,及其中126萬4793元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即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238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羅瑞健於89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田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清償。
嗣後因訴外人羅瑞健自90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1年度執善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債權尚有132萬1528元(含違約金5萬6735元)未獲清償。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見本院卷239頁):1.本金部分: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3年1月13日自訴外人田美玉受償6萬2712元、3551元,尚有未清償之本金126萬4793元(即分配表中不足額132萬1528元,扣除違約金5萬6735元後,即為未清償之本金126萬4793元)。
2.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聲請執行另一連帶保證人田美玉之財產,陸續受償6萬2712元及3551元,總計6萬6263元,得抵充相當於266天之利息,即自92年4月23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利息,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3年1月14日。
3.違約金部分:⑴原告尚得請求未清償之違約金係5萬6735元,即本院91年度執善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90年6月17日起至92年4月22日止之未抵充違約金5萬6735元。
⑵未清償之本金126萬4793元,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7.2%之20%(即週年利率1.44%)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確有擔任第三人羅瑞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98年6月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受償6萬2712元,再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善字第8965號債權憑證,是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528元,及其中126萬4793元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願以新台幣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並未簽立原證一之借據及約定書,亦未擔任訴外人羅瑞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崔育民代書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故而認識訴外人崔育民,但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羅瑞健素不相識,且不認識另一名連帶保證人田美玉,亦未擔任訴外人羅瑞健之連帶保證人。
另參酌羅瑞健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該次向原告公司借貸係為訴外人崔育民之利益所為,款項亦由崔育民支配使用,惟被告並未曾應崔育民之邀而擔任羅瑞健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從未簽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其上「黃寶蓮」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親簽、親蓋,縱筆跡鑑定有雷同之情形,但亦不能排除係崔育民特意模仿被告之親簽。
㈡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利息部分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得行使抗辯權:查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92年4月23日至98年8月20日及98年8月21日至103年2月19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逾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另就違約金部分,被告不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247頁反面),然主張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文件上有被告本人之筆跡: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函送黃寶蓮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上被告打勾處)。
⒉被告提出之綜所稅申報回條90.3.26、91.5.22原本二份。
⒊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函送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螢光筆塗色處)。
⒋烏日郵局函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上螢光筆塗色處)。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函送印鑑卡(影本上螢光筆塗色處)。
⒍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送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影本正、反面螢光筆塗色處)。
⒎被告104年4月1日當庭書寫之筆跡4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涉及⒈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是否被告親簽?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關於:①「黃寶蓮」名義之簽名筆跡;
②「黃寶蓮」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筆跡;
③「黃寶蓮」之地址「台中縣烏日鄉○○路000巷0號」之筆跡,是否為黃寶蓮本人之筆跡?㈡若認被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所為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否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本件就系爭借款之借據與約定書上之有關「黃寶蓮」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之筆跡乙節,經檢附相關資料(即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有關「黃寶蓮」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筆跡,與被告所不爭執係由被告本人所親書在「黃寶蓮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原本2紙、增補契約約書原本3紙、綜合所得稅申報回條原本2紙、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烏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印鑑卡原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影本計3紙、印鑑卡原本1紙、庭寫筆跡原本4紙」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符;
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亦即,上開二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33463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161至164頁)。
2.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之對保人劉昭明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件借據及約定書是伊對保的,對保人的簽名是我簽的,伊對在庭之羅瑞健及黃寶蓮沒有印象,因為距離那麼多年了。
伊對保時,對保的地點都會約在辦公室,如果有約齊就會全部的人一起到辦公室,如果時間上沒有辦法一起過來,會先約借款人對保,連帶保證人就約其他時間,但都會約同一天,因為借款人先對保的話,連帶保證人就會清楚他保證的對象。
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要他們自己寫,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印章方面為了怕他們蓋不好,都是他們簽名完後我跟他們講清楚貸款內容,他們都認為ok了伊才會幫他們蓋章。
伊不知羅瑞健為何會來借款伊只是負責對保,其他的不清楚。
伊只負責對保,會對聯繫單上的名字及金額等,他們都清楚了,伊才會請他們在借據上簽名,一定會先對借款人的部分。
伊不會確認借款人與保證人的關係,因為這部分不是伊的責任。
伊會向保證人詳細說明本件借款的借款人、金額等,等保證人都清楚了,才會請他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94至195頁)。
而本件證人劉昭明雖對被告本人已無印象,然此因證人劉昭明對保案件甚多,且本件自89年10月迄今,已時隔多年,自無法強求劉昭明對每一對保案件之當事人,均有清楚之記憶。
然從其所述其所為借款對保工作之過程,亦可知其於對保時,均會要求對保人到場親自簽名及親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
復佐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有關「黃寶蓮」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筆跡與被告本人所親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堪認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係被告所親簽。
3.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羅瑞健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黃寶蓮,伊記得大約有10年前,幫朋友作保,至於哪家銀行及當時貸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事後有沒有還清,伊不知道。
銀行後來有告伊,有從伊薪水扣款,但是因為伊有很多筆債務,到底是哪一筆伊不清楚,伊幫忙作保的銀行有沒有國泰人壽,伊忘記了。
系爭借款之89年10月9日借據及約定書原本上「羅瑞健」的簽名及印文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
這筆是89年10月時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了250萬元,是朋友帶去的,伊沒有拿到錢。
伊沒有印象伊是借款人,伊的認知是幫人家作保。
當時是崔代書帶伊去,伊和他是朋友,全名伊忘了,他現在已經跑路了,伊很久沒有看到他的人。
系爭借款借據上的保證人是田美玉及黃寶蓮,田美玉伊認識,黃寶蓮伊不認識。
銀行對保時,伊有在場,田美玉有在場,被告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
當時伊與田美玉兩個住在一起。
伊沒有收到錢,錢應該是崔代書拿走了,伊純粹幫他忙,伊和田美玉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對於91年間法院有拍賣伊名下的房子的事情,這些都是崔代書在辦,伊連自己有房子可被拍賣都不知道。
伊不知道崔代書的名字是不是崔育民。
而伊不知道為何會在「借款人」欄位簽名。
伊是國中畢業,借據上的字伊還看得懂。
當時是崔代書載伊和田美玉一起去國泰人壽的。
伊與田美玉沒有和國泰人壽的人交談,因為伊與田美玉都不認識國泰人壽的人,都是崔代書在與他們談。
田美玉有講她被法院強制執行扣存款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190頁反面至193頁反面)。
足證就系爭借款,借款人羅瑞健與連帶保證人田美玉係為替崔育民借款始於借據及約定書簽名。
而從羅瑞健之證詞可知本件確有原告之承辦人員確實為對保行為後,其與田美玉始會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
雖羅瑞健與被告並不相識,但本件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用錢之人係崔育民,故名義上之借款人即證人羅瑞健與被告互不相識,亦屬合理。
而崔育民與被告間,因被告於89年間即曾委託崔育民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事務而有相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93號偵查卷3頁),而被告有在上揭借據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乙節,亦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緣由則係受崔育民之請託所致。
至於崔育民則因案經通緝中,致本院未能通知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有250萬元,羅瑞健自90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1年度執善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債權尚有132萬1528元(含違約金5萬6735元)未獲清償;
其後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3年1月13日自另一連帶保證人田美玉受償6萬2712元、3551元,尚有未清償之本金126萬4793元(即分配表中不足額132萬1528元,扣除違約金5萬6735元後,即為未清償之本金126萬4793元)與違約金5萬6735元未受償。
而利息起算日經換算後(即原告聲請執行另一連帶保證人田美玉之財產,陸續受償6萬2712元及3551元,總計6萬6263元,得抵充相當於266天之利息,即自92年4月23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3年1月14日。
至於違約金部分,除先前執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係5萬6735元外,其餘未清償之本金126萬4793元,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7.2%之20%(即週年利率1.44%)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3號分配表、本院98年度司執善字第8965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上開未清償之款項之計算方式,並未有所爭執,其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就此二部分,分別說明如下:1.就利息是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果,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自93年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既已為時效抗辯,則本院自應審核之。
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受償部分,於91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執行結果,就未足額受償部分,乃核發91年度執善字第1963號債權憑證給原告。
而原告取得該債權憑證後,則遲至98年6月16日始具狀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田美玉所有之存款及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執行卷審閱無誤。
則原告既係於98年6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93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自應認已逾5年之時效,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93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其請求自93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期間內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件依兩造系爭借款借據第7條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經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時違約金之約定相符,且係以約定利率之10%或20%計付,而就本件而言,其違約金之利率經換算後係以週年利率1.44%(即7.2%×20%)計算,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足取。
㈢本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係132萬1528元(含本金126萬4793元及91年間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5萬6735元),及本金126萬4793元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1528元,及其中126萬4793元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罹於時效部分(即93年1月14日起93年6月16日止之期間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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