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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黃秀菊
被 告 蕭耀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帳款應依中國信託銀行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4 月27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486,913 元。
㈡被告另於91年8 月2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 月22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分60期,每月1 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18.5% 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6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84,694 元。
㈢被告又於91年6 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融卡信用額度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准在1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20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07,118 元。
總計積欠778,72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上開借款債權業經中國信託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4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合計8,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編號│應給付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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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486,913 元 │自民國96年4 月28日│ 無 │ 信用卡消費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84,694 元 │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自民國96年4 月30日起至│簡易通信貸款50│91年8 月22│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萬元 │日至96年8 │
│ │ │利率18.25%計算之利│% 之違約金。 │ │月23日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7,118 元 │自民國96年3 月29日│ 無 │金融卡信用額度│91年6 月12│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貸款 │日起,借款│
│ │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動用期間,│
│ │ │。 │ │ │自實際撥款│
│ │ │ │ │ │日起為期一│
│ │ │ │ │ │年,每次期│
│ │ │ │ │ │滿,得以同│
│ │ │ │ │ │一內容繼續│
│ │ │ │ │ │延長一年,│
│ │ │ │ │ │不另換約,│
│ │ │ │ │ │其後每年屆│
│ │ │ │ │ │期時亦同 │
├──┴──────┴─────────┴───────────┴───────┼─────┤
│應給付金額合計:778,72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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