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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達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徐麗萱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張國鈴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久以來有業務上之往來,約定被告公司之車輛至原告公司加油,按月結清油錢。
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至4月之油錢,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150,135元尚未給付,經多次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而發支付命令,殊為不妥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加油簽 收單及附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答辯稱 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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