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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周三貴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故意爭執和
解書之真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隆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所提答辯狀,否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附101年10月21日和解書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指印之直正,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開背書之真正,被告仍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告知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仍堅持送鑑定,並表示如果筆跡鑑定結果為真正,願接受罰鍰之處分。
查101年10月21日之和解書指印,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本院函調被告於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指紋卡片之右拇指相同,有該局103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該和解書上加害人欄位之「洪嘉隆」簽名,經比對與原告所提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被告不爭執其確於立和解書加害人欄位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方式應屬相符,況即使被告未在101年10月21日之和解書上簽名,如原告已證明該次和解書指印之真正,亦得主張該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並無偽簽被告該次簽名之動機。
綜上,自可證明101年10月21日和解書上,加害人欄位上「洪嘉隆」之簽名及指印,確屬被告所為無誤,被告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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