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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許炎坤
被 告 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兆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告得代債務人(兆玹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在新臺幣(下同)972,265 元的債權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之遲延給付利息。」
後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將聲明第1項改為:「被告應付兆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72,26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債務人兆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玹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1885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825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因債務人兆玹公司承攬被告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中鼎寶德案-040/810區地上管線清潔度三級及管支撐預製安裝試壓工程」,而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兆玹公司開立1,045,385 元(含稅,未稅則為995,605 元)之發票以進行請款作業,且被告亦已於103 年2 月間自上包取得前開第十期的相對款項。
故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酉字第62743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兆玹公司在上開執行命令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兆玹公司清償。
惟被告接獲執行命令後,竟以債務人兆玹公司尚未提出工程款相關核算文件、申請文件及請款憑證,以至無法釐清實際工程款,故目前無應付帳款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另本件債務人兆玹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前述工程款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債務人兆玹公司雖沒有向被告請款,惟債務人兆玹公司業將對於被告前揭工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且原告業已逕行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之第八、九期工程款,故原告亦應可依此代為受領被告應請求債務人兆玹公司之第十期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兆玹公司972,26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㈠之前原告執確定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告依法院之判決給付工程款,惟後來在稅務方面造成一些問題。
而此次,債務人兆玹公司就上開第十期工程款部分,並未向被告請款,被告不敢貿然給付予原告,故請求法院裁決,縱然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亦應以未稅金額給付,未稅金額為995,605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兆玹公司承攬被告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中鼎寶德案-040/810區地上管線清潔度三級及管支撐預製安裝試壓工程」,被告尚有第十期工程款未給付予債務人兆玹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債務人兆玹公司間之工程分包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發予債務人兆玹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 、4 頁)各1 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第十期工程款含稅為1,045,385 元,則第十期工程未稅金額即為995,605 元(計算式:0000000 1.05=995604.76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件入),此金額亦為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兆玹公司第十期未稅工程款995,605 元,當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又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102 年2 月7 日發臺中淡溝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兆玹公司,要求債務人兆玹公司就第十期工程款進行請款作業,惟債務人兆玹公司迄今尚未對被告請款,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債務人兆玹公司怠於對被告請領工程款以行使權利之情況甚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兆玹公司如本院103年6 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酉字第62743 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兆玹公司972,26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兆玹公司972,26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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