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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譚維妮
訴訟代理人 譚仕馨
被 告 廖宜亮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游榮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宜亮、游榮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宜亮、游榮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廖宜亮、游榮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廖宜亮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榮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廖宜亮於102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適被告游榮豐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陜西路由天津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駛逾路口中心後,欲迴車向武昌路行駛,其亦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廖宜亮、游榮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廖宜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被告游榮豐則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車,造成被告廖宜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告游榮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廖宜亮之車輛復向右前行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方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
㈡被告廖宜亮行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被告游榮豐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被告等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宜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被告游榮豐則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車,對碰撞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共同致原告有前開傷害存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1,556元。
原告迄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1,556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車禍後不能自理生活,需看護全日照顧期間爲4週,皆係由家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61,600元。
3.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共計2,746,969元。
原告現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學生,預計自27歲畢業後即從事醫師工作,直至65歲退休,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勞委會職類別平均月薪資調查表,醫師平均月薪為141,952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46,969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300,000元。
由於被告等2人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遭撞擊,更致原告因截肢而留下永久之身體殘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50,125元(計算式:41,556+61,600+2,746,969+300,000=3,150,125)。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廖宜亮部分:被告就原告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減損勞動能力、薪資損失之請求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認為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為辯。
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榮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廖宜亮於102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適被告游榮豐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陜西路由天津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駛逾路口中心後,欲迴車向武昌路行駛,其亦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廖宜亮、游榮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廖宜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被告游榮豐則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車,造成被告廖宜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告游榮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廖宜亮之車輛復向右前行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方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
2.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556元。
3.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61,600元。
4.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共計2,746,969元5.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
6.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4,296元(不包括手續費1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宜亮於102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適被告游榮豐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陜西路由天津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駛逾路口中心後,欲迴車向武昌路行駛,其亦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廖宜亮、游榮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廖宜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被告游榮豐則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車,造成被告廖宜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告游榮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廖宜亮之車輛復向右前行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方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宜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被告游榮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
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處被告廖宜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判處被告游榮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此外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等2人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等2人具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等2人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現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學生,預計自27歲畢業後即從事醫師工作,直至65歲退休,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勞委會職類別平均月薪資調查表,醫師平均月薪為141,952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46,969元。
被告廖宜亮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被告游榮豐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擴張請求既經被告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學生證影本、101年勞委會職類別平均每人月薪資調查表影本為證,原告請求2,746,9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556元、看護費用共計61,600元,總計103,15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6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交附民卷第6頁)、急診收據(參交附民卷第8頁)附卷可稽,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由於被告被告等2人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遭撞擊,更致原告因截肢而留下永久之身體殘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被告廖宜亮行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被告游榮豐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被告等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宜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被告游榮豐則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車;
及原告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自屬當然;
兼以原告101年度、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
被告廖宜亮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90,24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297,76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游榮豐101年度所得總額為48,83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16,79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2筆、田賦6筆、汽車1輛等,財產總額共計9,160,867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第3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3,150,125元(計算式:41,556+61,600+2,746,969+300,000=3,150,12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4,2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2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保險給付。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94,29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55,829元(計算式:3,150,125-94,296=3,055,82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4頁),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3,05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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