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19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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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王淑梅
被 告 戴宜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順和係夫妻,被告戴宜柔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某時及同年月27日某時,先後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租屋處為通姦及相姦行為。

嗣於102 年12月間,原告至訴外人上開租屋處驚見被告在屋內,始悉上情。

㈡被告至今毫無悔過之意,甚至以恥辱的言語挑釁原告,甚至教唆訴外人不必理會原告、叫訴外人擺爛、不要給小孩的生活教育費等,因被告上開故意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造成原告與子女於此段期間飽受精神折磨及生活上的不安全感,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及原告此段期間因生理失調而無法正常上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和解的金額過高,被告沒有能力支付;

被告沒有前科,承認有做過這件事,但認為判太重了。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60 號簡易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係夫妻,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某時及同年11月27日某時,在訴外人張順和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租屋處,為通相姦行為2 次等情,而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相姦2 次之行為,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復參以調得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刑事卷宗,自堪認定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之為2 次相姦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另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屬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之類型。

是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名譽權或自由權,應從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

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為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揭法條規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是當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前述之2 次性行為,且依偵查卷內所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錄音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5 號偵查影卷第12至15頁、33至37頁),均足以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訴外人育有一子,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致原告家庭生活因此遭受重大挫折,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

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經查,原告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所得總額2,625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22,016元;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22,980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60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6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而被告專科肆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從事藝品店工作,目前無業,暨被告可得確認與訴外人發生2 次性行為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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