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20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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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東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和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張秀慧(原名張秀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秀慧(原名張秀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記公司)購買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巷0 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富記公司於90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因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未支付,故被告與富記公司就87萬元債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0年4 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富記公司(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4 月3日。

嗣後,富記公司於92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87萬元讓與原告,富記公司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並獲得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87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9年4 月3 日,現已屆清償期,原告係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受讓富記公司對於被告之87萬元債權,原告已成為被告之債權人,故原告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87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富記公司分期款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向訴外人富記公司購買,尚欠價金87萬元,清償期限為99年4 月3 日,訴外人富記公司復將該筆價金債權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債金債權,清償期限為99年4 月3 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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