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 貳、被告抗辯:
-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
- 二、又被告就特定具體案件是否同意原告所提的和解條件而願私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 四、另原告所列各項精神及財、物、時間損失,均屬原告自行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於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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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紀清隆
被 告 陳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前路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逆向停放龍新路旁,兩造車輛呈車頭近距離相對狀態,被告欲駕車駛離該處而倒車準備繞過前方原告車輛進入路中心前行時,原告見被告倒車時,即駕駛其車輛往前逼近被告車頭,使被告車輛無法順利繞過原告車輛前行,被告見狀再倒車一次,原告見狀再前行逼近被告車頭,使被告車輛無法順利繞過原告車輛前行駛離。
隨後被告乃下車至原告車旁敲原告駕駛座車窗,原告乃將車窗搖下,被告再請在場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過來,原告乃向員警檢舉被告車輛逆向停放道路旁,警方乃對被告開單舉發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後原告開車離去。
嗣被告就原告上開時地駕車逼近其車頭阻其離去之行為,向警方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未提再議)。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違規停車,經原告勸導,被告置之不理,顯有蓄意影響原告行駛路權之事實。
被告無視自己蓄意違規停車及影響原告行駛路權之事實,且辜負原告多次想息事寧人做法,以誣告方式,意圖以法律行為向原告施壓,藉此造成原告家族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以達洩恨之目的。
幸賴檢察官明察秋毫,查明事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
唯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之誣告罪行,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受精神及財物、時間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045,104元,各項損害之時間、內容及計算方式詳如卷第32頁之妨害自由案精神及財物、時間損失一覽表所示,被告應如數賠償。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0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申告犯罪嫌疑事實,乃人民合法行使憲法、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駕車離開現場,曾數度駕車先往後退,然遭原告一再蓄意駕車前行,擋住被告車輛去路,被告始認為原告所為應已涉嫌刑法妨害自由罪行,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被告申告內容既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而非憑空虛構捏造,此有鈞院當庭勘驗之兩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且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客觀上雖有駕車阻擋被告去路之行為,但主觀上係出於檢舉被告違規停車之意圖,並無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
故被告所為於刑事尚不構成刑法誣告罪行,於民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是原告指被告以「誣告」方式對其為不法侵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就特定具體案件是否同意原告所提的和解條件而願私下和解,乃屬被告有裁量餘地的選擇權行使,既為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範圍,被告即無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之義務,縱使被告於刑案未同意與原告成立私下和解,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其亦不得評價為被告之「加害行為」,或被告以不和解之方法侵害原告何種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申告,及不接受原告私下和解之條件,致其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家庭生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固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本件被告就客觀上具體存在之事實,合法行使人民之申告權,自無「不法」可言,其亦未侵害原告何種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所列各項精神及財、物、時間損失,均屬原告自行空口主張之損失,非屬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無任何證據足憑,被告否認其真正。
又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之刑案申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申告,受有上開各項損害云云,於法顯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或其他權利、利益為目的,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於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前路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逆向停放龍新路旁,兩造車輛呈車頭近距離相對狀態,被告欲駕車駛離該處而倒車準備繞過前方原告車輛進入路中心前行時,原告見被告倒車時,即駕駛其車輛往前逼近被告車頭,使被告車輛無法順利繞過原告車輛前行,被告見狀再倒車一次,原告見狀再前行逼近被告車頭,使被告車輛無法順利繞過原告車輛前行駛離。
隨後被告乃下車至原告車旁敲原告駕駛座車窗,原告乃將車窗搖下,被告再請在場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過來,原告乃向員警檢舉被告車輛逆向停放道路旁,警方乃對被告開單舉發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後原告開車離去。
嗣被告就原告上開時地駕車逼近其車頭阻其離去之行為,向警方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未提再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亦有案發時之被告陳李秋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在警卷內可憑。
又查原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業供明:「我一開始先發覺對方違規停車,就跟對方說擋到我的車請對方挪一下,她回我說空位那麼大是不會開車等語。
我倒車出去時有看到警察,所以又開回原地,目的是要準備請警察開她紅單,我往前逼她,是因為想要阻止她離開,後來對方下車,敲我車窗,我有打開車窗,她就叫警察過來,我就問警察對方是否逆向停車,警察說是,還說我可以檢舉她,所以我就檢舉她,後來警察就說我可以走,我就離開,整個過程約1、2分鐘」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案發時其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為:「102年12月1日9時16分5秒至9時17分5秒間錄影畫面中,紀清隆所駕駛之車輛啟動行駛於路上,車內紀清隆之妻詢問紀清隆:你剛有看到警察在後面?我沒有看到警察在後面等語;
紀清隆回答:有。
我就故意的。
怎麼會沒有?看誰對,囂張,我就知道她一定會叫警察,她這樣子她就錯,因為她是逆行」等語,此有偵字卷第16頁之10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係不甘被告停車路邊擋其出路,復拒絕挪車讓路,雙方因生齟齬,原告乃挾怨二度開車往前逼近阻擋被告離去,以達檢舉被告違規停車之目的,使被告受警方開單處罰。
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原告係出於檢舉被告違規停車之主觀意圖,為避免被告離開現場,始擋住被告車輛,以維持違規現狀,故原告主觀上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
按原告雖有權檢舉他人交通違規行為,惟原告並非交通執法之員警,且被告亦僅係應受行政裁罰之交通違規者,並非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之刑事現行犯,是原告以私人立場二度駕車逼阻被告離去,所為即屬於法無據,而有適法性之爭議。
檢察官係以原告意在檢舉交通違規,應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始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原告無妨害阻止被告離去之客觀行為,尤未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事,此由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告訴人(即陳李秋香)答稱:被告(即紀清隆)除了以前進的方式擋住去路外,並沒有以其他暴力方式對待我等語」亦明。
被告既確有受原告阻擋而無法自由離去之客觀事實,則被告認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自非全然無因,亦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其為被害人,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告訴權,即屬合法,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刑事誣告或民事侵權之不法行為。
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提告訴既有客觀事實之依據,自不得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屬不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10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只有配樂的錄音,無車輛行駛及其他開、關車門之聲音,不合常理,故懷疑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變造,而有隱匿事實、提供偽證之嫌疑云云,查關於本件案發時兩造人員及車輛動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實後,當庭會同兩造整理確認事實經過如上述不爭執事實所載,本院據此充分事證已足作出本案判斷,其理由已詳述於上,原告爭執被告方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有遭變造之嫌一節,顯然於本案之判斷毫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如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各項損害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問題,因本件業經判斷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須再逐一判斷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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