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27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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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張松本
被 告 張寶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4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土地鑑界費4000元、出庭包車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9萬元等語(見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卷);

嗣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寶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兩造屢因界址問題起爭執。

嗣於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張吉宏及張秀琴分別將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496-S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上開建物之側邊空地上,竟隨即在該空地出入口處自行設置1根鐵柱,阻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妨害原告及原告子女張吉宏及張秀琴等人使用上開空地及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導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張吉宏及張秀琴等人使用上開空地及自用小客車之權利遭受妨礙,且因此遭受鄰居異樣及質疑之眼光,亦影響原告聲譽,因此受有精神上折磨及壓力,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慰撫金59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又經被告於上開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原告、證人張吉宏及張秀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詳實,且有現場示意圖2紙、土地所有權狀1張、現場照片12張及警察蒐證光碟1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強制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卷),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無法自由使用所有上開空地及其上停置之車輛,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上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上開強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被告乃自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即設置上開鐵柱,迄至103年6月間方予自行拆除而回復原狀,被告上開所為強使原告長達近10月之久無法便利通行及使用系爭所有上開空地及其上停置之車輛,造成原告之生活極度不便,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而原告名下則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數筆,目前則無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一造辯論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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