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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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趙文章
趙陳椿
趙秋鑫
趙啟勝
趙敏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趙文傳
趙文德
趙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文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4.53平方公尺)所示之1層磚造房、編號C(面積28.2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2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1.25平方公尺)所示之1層磚造房、編號D(面積11.2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9.73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2.05平方公尺)所示之1層磚造房遷出。

被告趙文章、被告趙文傳、被告趙文德、被告趙春成應將上開1層磚造房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文章、被告趙文傳、被告趙文德、被告趙春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文傳、被告趙文德、被告趙春成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趙敏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趙文德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無權占有範圍含屋舍及曬榖場,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二)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趙文德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屋舍等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施測,並經龍井地政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檢附複丈日期10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本院後,原告則先於10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趙敏珺應自系爭土地,如龍井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空地(面積7.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4.53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編號C(面積28.2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2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1.2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編號D(面積11.2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9.73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2.0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趙文德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趙文德各應給付原告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3日(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4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惟於104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復就更正聲明第1項所為應自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空地(面積7.81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部分之聲明予以減縮刪除(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就原請求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計部分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原告聲明減縮遷出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土地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基礎事實同一,復均為被告所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遭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趙文德等4人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部分屋舍(下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趙文章、其妻即被告趙陳椿及其等子女或孫子女即被告趙秋鑫、被告趙啟勝及被告趙敏珺等5人設籍並居住其內,原告業於103年5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均未獲置理。

又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如附圖所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140.13平方公尺(未扣除其後已減縮編號A空地面積7.8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105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上限即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不當利得金額應為2萬242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給付98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日起訴日計5年之不當得利共11萬2104元(計算式:140.13x 1600x10%=22,420.8元;

每年不當得利22,420.8x5年=112,104元),另依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每人各負擔1/4之不當得利,是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每人應給付原告2萬8026元(112,104÷4=28,026元),並自103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應每月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1868元(22,420.8÷12=1,868)予原告,是每人各負擔1/4即467元(1868÷4=467),當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層磚造房屋、編號C、E、G部分之1層磚造房、編號D、F、H部分之1層磚造房屋遷出,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各應給付原告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467元。

二、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大甲郡大肚庄汴子頭字山子腳83番地(下稱83番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趖、陳木、趙水貫、趙金水、陳火、陳生、陳金盛及陳朝棟等人,該83番地於昭和17年12月1日經日本政府買收,然未給付買收之對價,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於36年4月30日以「奉令接管」為原因,於49年5月5日登記為省有,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該83番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趙水貫為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之祖父,其早於日據時代已徵得其他所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1、12地號土地上搭蓋土角厝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即為趙水貫當時所搭蓋土角厝之一部。

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均為趙水貫所有,縱系爭土地嗣移轉予日本政府,其後再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由趙水貫之繼承人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趙文德繼承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

況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由日本政府取得所有權,中華民國政府再以接管原因取得所有權,應屬概括繼受性質,是應繼受日本政府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基於上開日本政府與趙水貫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退步言,因日本政府未對系爭土地之買收支付對價,而由中華民國政府無償接管,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另原告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102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非以歷年來之申報地價計算,亦屬有誤。

再系爭房屋僅係供被告趙文章等5人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該地段商業活動尚屬有限,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又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分別為被告趙文章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僅屬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遷出系爭房屋,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文傳、趙文德及趙春成等3人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等前所提書狀及當庭陳述略以:援用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5人所為上開陳述。

又系爭房屋早於原告管理前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增建行為,何來占有之說。

再系爭土地本為其等所有,係為國家暴力侵占取得,且日本政府亦未向其等收取租金,日本政府離開臺灣後,政府即將系爭土地改為國有,國家反需將系爭土地返還。

退步言,其等願按公告地價承購系爭土地,以杜紛爭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陳趖、陳木、趙水貫、趙金水、陳火、陳生、陳金盛及陳朝棟等人所有,於昭和17年12月1日由日本政府以買收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49年11月17日由中華民國政府以光復後36年4月30日「奉令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人現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居住於內,系爭房屋為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等情,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3年課稅明細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2至63頁、第91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2)原告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委由龍井地政複丈測量之結果,可見系爭房屋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4.53平方公尺)所示之1層磚造房、編號C(面積28.2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2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1.25平方公尺)所示之1層磚造房、編號D(面積11.2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9.73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2.05平方公尺)所示之1層磚造房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132.3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龍井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且系爭房屋現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擔負舉證責任。

(2)次以,被告趙文德固抗辯系爭土地本為其等所有,係為國家暴力侵占取得,且日本政府亦未向其等收取租金,日本政府離開臺灣後,政府即將系爭土地改為國有,國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云云;

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日本政府早於昭和17年12月1 日以買收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即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任管理機關,既如前述,則被告趙文德僅空言指陳系爭土地係國家以侵占暴力取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另被告雖亦辯以系爭土地經日本政府買收,然未給付買收對價,中華民國政府應繼受日本政府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日本政府早於昭和17年12月1日以買收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以買賣常態而言,果非日本政府已為買賣對價之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水貫等人蓋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日本政府之理,是被告徒以日本政府該時未曾給付買收對價之變態事實為辯,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已難遽採。

況縱認被告辯稱日本政府未給付系爭土地買收之對價一節屬實,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則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並無繼受日本政府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間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明。

又被告亦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趙文貫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繼承上開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取得,屬原始取得,俱如前述,則縱系爭房地前曾同屬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之被繼承人趙文貫所有等情為真,然因中華民國政府不繼受系爭房地上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亦不繼受上開推定之租賃關係,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3)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52條之2關於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相關規定,當僅限於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始有適用。

而查,被告趙文傳雖辯稱系爭房屋早於原告管理前即坐落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願以公告地價承購系爭土地云云;

惟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屬由原告管理使用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應屬公用財產,核非「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自無同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趙文傳猶以上情抗辯,亦無足取。

(4)至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人辯稱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分別為被告趙文章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僅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被告趙文章、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5人均籍設系爭房屋,現由其等5人共同居住其內,有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9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為真。

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文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92年9月8日住址變更至系爭房屋並任戶長;

而被告趙陳椿為被告趙文章之配偶,非系爭房屋共有人,原與被告趙文章同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趙文章戶內,92年9月8日方與被告趙文章同時遷入系爭房屋;

另被告趙秋鑫為被告趙文章之子,於51年10月21日出生,原住臺中市○○區○街村○○街000號,至97年1月30日遷入系爭房屋後,隨即於97年5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直至102年5月3日方復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被告趙啟勝及趙敏珺為被告趙文章之孫子女,為被告趙秋鑫之子女,分別於82年8月28日及84年5月23日出生,原均與被告趙秋鑫同住臺中市○○區○街村○○街000號,其後均於94年5月17日方遷入系爭房屋,惟於96年7月18日遷出,迨至102年5月3日甫再與被告趙秋鑫同時遷入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為被告趙文章之占有輔助人,僅被告趙文章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趙文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屋還地,則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自亦當然遷出系爭房屋。

準此,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趙文章遷出系爭房屋,並拆屋還地,固屬有據,如前所述;

惟原告復主張被告趙陳椿、趙秋鑫、趙啟勝及趙敏珺等4人亦應遷出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難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等語,當屬有據。

至被告雖復抗辯因日本政府未對系爭土地之買收支付對價,由中華民國政府無償接管,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不因土地取得來源係無償接管而有不同,是原告行使權利尚無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允無疑義。

(四)原告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應給付其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予原告,自於法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亦有明定。

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所在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房屋坐落處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僅為1層磚造住宅共3棟,均僅供被告趙文章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其等未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復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方為允當。

再參酌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102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非以歷年來之申報地價計算云云,即容屬有誤,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至H部分之面積共計132.32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8年9月3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31,755元(計算式:132.32×1600×3%=6,351元,6,351元×5年=31,755元,元以下4捨5入)。

而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已如前述,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各應負擔7,939元(計算式:31,755÷4=7,939,元以下4捨5入);

又自103年9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被告收受送達日均為10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29元(計算式:6,351÷12=529,元以下4捨5入),則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按月各應給付原告132元(計算式:529÷4=132,元以下4捨5入)。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各給付之前揭不當得利金額7,939元及按月各應給付原告132元部分,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各7,939元部分,請求均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屬有據,而原告請求按月各應給付原告132元部分,則應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算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方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各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7,939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1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趙文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人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B、C、D、E、F、G、H部分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如附圖編號B、C、D、E、F、G、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趙春成、趙文章、趙文傳及趙文德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H部分於起訴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1日至返還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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